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HDV-113-家聲-45-20250116-2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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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律師(即○○○之特別代理人)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第二項應予撤銷。 第一項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命相對人墊付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 05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駁回其聲請,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於本件聲請時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所為駁回聲請人命相對人墊付酬金部分之裁定,容有違誤,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