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25

案號

CHDV-113-家聲-47-20241225-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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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1,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家非調字 第17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遲延給付相對人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迄今共計896,000元,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07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24個月之期間,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額為868,000元(計算式:7,000×124=868,000),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已給付關於相對人之扶養費1,498,705元,相當於214個月之扶養費(即自102年9月1日給付至120年6月30日止之扶養費),又相對人於119年1月17日成年,即聲請人目前已預付至相對人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而無積欠扶養費,另聲請人於聲請停止執行同時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即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6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取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896,000元,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欲排除相對人上開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則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6,000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家事訴訟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理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201,600元(計算式:896,000元×5%÷12×54≒201,600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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