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5-02-0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抗-18-2025020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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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112年度家親聲字 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6年間雖患有小中風,然經治療並按時服用 藥物及經長時間復健,現況已改善許多,居家生活、日常三餐,皆可自行處理毋庸他人照料,且於112年5月22日及同年8月16日經健康檢查皆正常無異樣,顯見抗告人雖行動較為緩慢,然已與常人無異,堪能擔起未成年子女丁○○平日照護之責。原審裁定雖提及抗告人已有很長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等語,然查,未成年子女之母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分居後,即帶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家中居住,在相對人有目的性之把持、介入干預下,致未成年子女至今長期無法與抗告人見面、生活,萬不可武斷地否認抗告人過去亦曾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事實及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祖孫情分。再者,抗告人每月領取個人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老農津貼7千5百元、儲蓄險每5年可領取6萬元,且現有存款1千萬元左右,依抗告人現有資力供未成年子女至大學畢業綽綽有餘。另抗告人次子AOO現與抗告人同住,且從事園藝師工作,工作彈性,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15萬元至100萬元,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對其叔父AOO亦非陌生,又AOO亦已承諾,倘將來未成年子女由抗告人監護,其亦會將未成年子女視如己出,並適時協助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故抗告人之家庭支援系統甚為妥適。 (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70號通常保護令之裁定主文第四項, 將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暫定由相對人任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故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依法由相對人管理,然此期間適逢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1年10月20日過世,未成年子女之母於110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1日止分別領取4,623,831元之保險金(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7號民事裁定參照),然目前該筆保險金現存多少、存放於何人戶頭、如何運用,完全不得而知,相對人完全不交代未成年子女之母所遺留之財產流向,已有侵占未成年子女之母遺產之嫌,且有害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益,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03條第2項,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如相對人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更可證明相對人爭取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只為謀奪未成年子女之母之遺產,並非真心為未成年子女著想,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並聲明:⑴原裁定除主文第一項外,應予廢棄。⑵請求選定抗 告人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⑶請求指定關係人丙○○(女,00年00月00日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 (一)未成年子女丁○○自幼即遭抗告人逐出家門,而未與抗告人、 叔叔AOO共同生活,情感生疏不適合一起生活,且丁○○自110年9月起即與相對人一起生活,丁○○並表示日後想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顯見相對人與丁○○間應有一定的感情依附,且丁○○與相對人同住,離學校、補習班都近,目前丁○○國中成績是班排第一,相較之下,抗告人與丁○○間少有聯繫,且抗告人行動不便,不利於照顧丁○○,又抗告人雖稱與次子AOO同住生活,但三餐都是叫養護中心送的便當,一個小孩無法三餐都吃便當。故抗告人應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丁○○的監護人。 (二)未成年子女丁○○母親BOO生前所領取保險金部分,BOO曾稱其 身後的保險金要幫子女存入定期帳戶,丁○○、丙○○各100萬元,生父COO都未曾給付醫療費、扶養費,BOO於111年4月18日將提款卡、印章交由丙○○保管,並稱如身故或住院期間有保險理賠,要先清償相對人之前向農會借貸的180萬元,且現都由丙○○管理銀行保險金帳戶,另丙○○自己選擇不繼續升學,運用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約100萬元進行創業,可證母親BOO所遺留保險金是由子女掌控,並無抗告人所稱由相對人獨自掌握保險金而有資金流向不明之狀況。 (三)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宣告停止父母親權時,本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又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復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未成年子女丁○○之母已於111年10月20日死亡、父COO經原審 裁定停止親權而未經抗告,業已確定,丙○○、抗告人雖各為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未同居之祖母,而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法定順序之監護人。然原審為查明抗告人是否適任監護人,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05年未成年子女丁○○一家四口搬離抗告人住處後,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即少有聯繫,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雖提及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購物,惟與未成年子女所述互動情形有落差,此外,抗告人於106年中風,行動較為不便,雖未成年子女已滿13歲而有一定之生活自理能力,惟並不表示未成年子女不需大人照護,尤其未成年子女邁入青春期,青春期所伴隨之身心劇變,性別議題的社交型態及課業所帶來之壓力,因抗告人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加上其本身身體狀況,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恐有不足之處。又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亦會主動跟學校老師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在校情形,佐以與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亦有一定之情感依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本院綜合上情及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認抗告人為38年次,年邁且身體欠佳,又與未成年子女因長年缺乏互動而情感疏離,實難認得以勝任正值青春期之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抗告人雖自陳與其次子AOO同住,可由AOO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然未成年子女與AOO咸少互動而無任何情感依附可言,亦難認可妥適協助抗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抗告人顯非適當之監護人選。再丙○○雖為與未成年子女丁○○同居之姊,然其年僅19歲,年輕識淺,亦難認為係妥適之監護人。而未成年子女自110年9月起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在提供日常生活照顧上未有不妥之處,與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未成年子女亦已習慣與相對人共同生活,故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改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理由已敘明「由聲請人甲○○擔任丁○○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之監護人」,主文第二項卻諭知「選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顯係誤繕,爰將原審裁定主文第二項更正為「改定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丁○○之監護人」。 (三)另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 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上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或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