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抗-2-20250218-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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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0月18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合議庭審酌全案卷證,核認原審裁定之結果係於法 相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丙○○,嗣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成立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造同意不另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嗣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成立和解(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任之,相對人同意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扶養費;兩造再於111年12月2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丙○○各9,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亦於112年1月起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扶養費。 (二)於109年1月16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中,抗告人有請求 未成年子女3人扶養費共25,000元,但因相對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表示因此案件當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並不包含未成年子女丙○○,所以只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不在此案件處理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因此抗告人同意先調解未成年子女甲○○、乙○○的部分。根據開庭記錄,抗告人當時未放棄請求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權利。且當時抗告人確實有向相對人提供未成年子女3人的帳號,繼而要求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費,提醒相對人不要影響未成年子女3人的權益,以及匯款金額不足請即日補足不足部分。另109年2月起,未成年子女3人都由抗告人照顧,不再符合106年當初協議的兩造各有養小孩的條件情況下。所以相對人應負起未成年子女3人的扶養責任,不應僅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乙○○的扶養費各8,000元,而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丙○○的扶養費。故不能以106年當時雙方各自有養小孩的情況,認抗告人應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拘束,來要求抗告人不得請求未成年子女丙○○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期間的扶養費,原審裁定此部分之認定,有所違誤。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項、民法第1119條、第1121條等 規定,請本院考量抗告人於協議時無法預見的情事變更,及扶養程度應根據實際需要及經濟能力調整的原則。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抗告,維持 原審裁定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 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但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調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依上開相關規定,於本件無論係製作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均使當事人取得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 (二)經查,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兩造同意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因此兩造相互間並無扶養費請求權存在。嗣於109年1月16日兩造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成立和解,約定相對人自109年2月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各8,000元之扶養費,故自109年2月起抗告人得向相對人按月請求給付扶養費共計16,000元,然相對人並未支付抗告人109年2、3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共32,000元,此為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所承認,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32,000元,自屬有據。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77號和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並未另為約定,則兩造之前已成立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調解筆錄,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部分即未經改變,自仍應依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之上開調解筆錄(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241、335號)之約定受拘束,兩造均不向對造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明,故111年12月21日兩造於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69號成立調解,在112年1月1日以前相對人尚無支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義務,因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共計280,000自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應支付自109年2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共計280,000元,相對人應返還之,洵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 養費32,000元,及自原審家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並未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遲延利息)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並駁回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依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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