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HDV-113-家親聲抗-21-20241203-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溢根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張伶榕律師 關 係 人 許芳瑜社工師 上列抗告人就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 件,聲請本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程序監理人。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 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 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對抗 告人提起酌定親權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0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甲○○、乙○○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繫屬中,抗告人聲請本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因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意見分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並為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之忠誠困擾,確保子女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子女觀點,及妥善安排子女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避免不當干擾,本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審酌許芳瑜社工師前服務於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且為經司法院造冊推薦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處理家事事件知識及兒少工作知識與能力之實務工作經驗,足認由其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復經徵詢許芳瑜社工師之意見,經其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綜上,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許芳瑜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甲○○、乙○○於本案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抗告人先行預納新臺幣38,000元。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之 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梁晉嘉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