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扶養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抗-23-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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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張以璇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減扶養費、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0、第1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關於原裁定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第五項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 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丙○○(即原審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丙○○)行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費用。然,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即俗稱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挺沉重病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疾病、職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每況愈下,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發,不得已僅得提起本訴。  ㈡過去除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 元、醫療費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重經濟負擔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裕之成長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議履行。然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用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追蹤病況以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尚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乙○○為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場工作,然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作而不堪負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作致收入降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而上開壓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㈢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縣縣民 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扶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等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有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親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有過重之虞。  ㈣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止,應有疑義。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意旨不符。  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依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敢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為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病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認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對乙○○亦非公平。  ㈥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二、丙○○於原審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    ㈠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高中就讀高三,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9,770元。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去 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總計327,527元,丙○○一併請求乙○○依約給付。  ㈢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元 ,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乙○○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00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月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有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可證,此切結書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發生婚外情,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萬部分,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㈣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0000000+327527+0000000=0000000】。並聲明:⑴乙○○應給付丙○○新台幣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三、原審以:  ㈠關於乙○○聲請酌減扶養費部分:   乙○○雖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然已獲○○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0元,上開理賠保險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療費用甚多,實足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聲請人乙○○雖於109年罹病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可言,而駁回乙○○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聲請。  ㈡關於丙○○反請求部分:  ⒈丙○○請求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部分:   原審認①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 扶養費每月16,00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乙○○應給付之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甲○○滿26歲生日為止,其數額為1,477,960元。②依系爭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期日。」,丙○○請求乙○○返還已代墊子女保險費297,615元部分,為有理由。③從而,原審裁定乙○○應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1,775,575元(計算式:1,477,960+297,615=1,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  ⒉丙○○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原審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嗣乙○○與丙○○於100年9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一次性給付。且丙○○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成,而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第二項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故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萬元之義務,而裁定乙○○應給付丙○○100萬元。  ⒊原審依上所述,裁定乙○○應給付丙○○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駁回逾上開聲請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再者,法院就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乙○○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不利於抗 告人之部分均廢棄。二、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三、相對人原審之請求均駁回。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查,乙○○於原審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減扶養費,丙○○於程序進行中反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履行契約(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有關請求給付100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關於履行契約請求給付100萬元部分,屬家事訴訟事件,其餘部分則屬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法院合併審理後,應以判決為之。乃原審未依前揭規定將本件併依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判決,逕依非訟程序調查後以裁定終結本案,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重大瑕疵。本院認原審所踐行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有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自有將原裁定除已確定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部分之裁判)外,就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裁判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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