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抗-4-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抗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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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雖為合意離婚,就初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 照顧並同住,後而約定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而原裁定並未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業已國中三年級,於小學畢業後,未成年子女甲○○決定報考OOOO中學並如願錄取後就讀至今,並穩定學校課業、放學後及假日之課後輔導或才藝補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雖於台北工 作,但穩定假日會面與關心,並平常日夜間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甲○○狀況,並無任何差池;未成年子女甲○○亦努力求學及課業,至今業經穩定及安定於現狀,並面對未來國三上學期後之會考升學考驗,充分準備,並無任何怠慢,抗告人亦基於親權功能,使其知悉明白除了身心發展外,學校課業也占人生很重要一部分,故而未成年子女甲○○相當認真努力於課業,並且安定且穩定目前現狀。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並非學齡前幼兒,更甚者,未成年子 女甲○○已經步入半懂事之年紀,對於事物有其判斷力,若非抗告人親權行使有重大瑕疵或者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又或者目前監護狀態非有明顯功能上不力、或者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不得不改變之必要性者,則如此改變目前業經穩定發展、安定之現狀,又逢此年紀之未成年人之叛逆發展期間,則將來是否造成更不利益之情況?誰能預測?  ㈢又或者,官司只為輸臝又或者只為大人們所認為的應該、或 所認為的如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而本件並無任何積極的事證或現象,認為非一定要改變現狀不可之必要,則對於原裁定所認者,是否適當?有無考量貿然改變現狀所造成可能因為未成年子女甲○○北上改變就學環境、同儕環境、重新適應等等,而產生適應不良等等?成年人,都會因為工作派任他縣市、國外而有適應上問題、而有家人間相處問題、而有親子夫妻間關係疏遠等問題,更何況本件已經就讀國三之人生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甲○○!如果目前現狀沒有明顯之惡或不利,則改變目前現狀,是否會更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父母年紀也 大,小孩是我們父母的責任,不是阿公阿嬤的,他們年紀大了,甲○○如果留在彰化也是阿公阿嬤照顧,不是抗告人照顧。相對人希望甲○○姊妹感情可以好一點,甲○○小學一年級的時候,跟姐姐還有兩造還同住在臺北,甲○○在臺北唸○○國小到六年級,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就把甲○○送回來,沒有參加畢業典禮。小學畢業之後抗告人請甲○○考○○中學,她在○○念了國一、國二。抗告人一直都在臺北工作,疫情期間停課的時候甲○○有跟相對人在台北住一段時間,後來甲○○跟抗告人在臺北另外租房子住,那時候抗告人才與相對人分居,等到甲○○7、8月國中要開學之前就帶她回彰化。甲○○現在還在彰化,寒假有回來臺北,甲○○曾表達想到臺北與雙胞胎姐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意願,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雙胞胎之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為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為之、○○○之親權行使負擔由相對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理由:如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對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規劃皆能熟悉並規律,案祖父母亦擔任妥適主要照顧者、案伯父能協同滿足案主生活需求並督促其課業學習,案主亦清楚陳述因已習慣彰化住家生活及學校規劃故希冀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案主於彰化住家受照顧狀況妥適並應繼續維持;而案父部分就案祖父補充說明雖會支付案主生活及就學費用,惟案父長期未居彰化住家,即便假日返家亦對案主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案父甚會將自身想法強壓於案主並要求其照做,此令案主長時間壓抑且無處可宣洩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展現,故評估應導正案父親價值觀念並增近雙方正向互動經驗,才得以令案主獲得適切照顧。綜上所述,案主對於同住意願明確表達欲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及案伯父主要照顧,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認為於繼續居住彰化及日後穩定與案母執行會面之前提下,案父母哪一方行使案主皆可接受,而觀察案主對於現居環境確實相當熟悉且穩定規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行使部分,因案父母皆居住新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及評估案父母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但就案主所述案父幾乎未有關懷案主生活狀況,對於案主生活決策亦無參與,並多會將自身想法強加在案主身上,甚案父多次阻撓會面行為已造成案主權益之負面影響,恐有違反善意父母之虞,故評估案父未盡監護權人職責,應改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並令案主與案母、案姐盡速執行會面為適當,亦或建請貴院參酌案父母報告內容後再行裁定適切監護權人方。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觀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係。抗告人安排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人約2週會至彰化縣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相對人之父母住家,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且阻礙相對人探視,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抗告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故抗告人希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依據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彰化縣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相對人提出抗告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探視受阻,又因未成年子女未與其一起受訪,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建議暫定相對人之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査官協助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改定之意見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北部居住工作,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彰化居住、就學,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疏離,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有阻撓、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事,友善父母顯有不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正常、親密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彰化就讀國中2年級,已適應該校之學習環境,且將於114年5月參與國中會考。若兩造同意,建議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再遷居至相對人現居所並就讀北部學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含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原審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未能親自照顧甲○○,使甲○○受祖父母隔代教養,父女關係疏離,而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在學習與行為上並非祖父母能管理、協助,此由抗告人之兄長曾以通訊軟體對相對人稱:「我跟爸媽都擔心因為你倆狀況影響到采穎身心狀態…但她現在卻對阿公阿媽態度越來越不耐煩,都不理的」、「一旦爸媽生氣講話一大聲她就流淚或自己關在房間…甚至有一次晚上被爸唸完自己就跑出去讓爸急到都要去報警了…」、「要她寫功課也要一直催..睡覺也因為用電腦看抖音也一直催…催到幾乎2-3天我就得接倆老電話讓我把電腦鎖上或跟妹妹說去幹嘛的…倆老是對她沒輒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抗告人雖透過中華電信設定住所網路晚間10時斷線服務,約制未成年子女之網路使用行為,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晚間8時至10時許多在抗告人堂妹住處聊天與遊戲,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顯見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確需年紀、輩份相當於父母之長輩在旁陪伴、照顧、關懷,及與年齡相仿之手足分享生活點滴,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未成年子女確有不足,堪認抗告人忽略未成年子女本身之發展需求,親職成效不彰。又兩造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調解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提出本件聲請,至原審審理期間112年7月起,甲○○始與相對人及胞姐正常會面交往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1至183、205至207頁)。抗告人雖辯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其才帶甲○○回彰化,並尊重甲○○意願報考私立中學,並非不顧甲○○之想法,渠亦沒有阻礙甲○○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相對人4年前太過份,110年9月迄今兩造已無聯繫,不想接收相對人訊息,不知道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表示只重視未成年子女之課業,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若成績上不來,暑假不能回臺北(即相對人居所)那麼多天」,並期望未成年子女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若未達標準,僅能於每年7月1至15日與相對人會面,其他時間需用以上課、學習等語,堪認抗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之成績高低為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條件,忽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參以甲○○於社工訪視提及監護議題及照顧者時立即哭泣落淚並久久無法回應,經社工安撫情緒始可平靜陳述,可信甲○○長期捲入兩造忠誠議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已剝奪未成年子女享受另一方親屬之關愛及受照顧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兩難,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實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  ㈣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 照顧能力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計畫具體,能親自照料甲○○,且與甲○○關係緊密,並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同性別的母親及姐姐關係良好,生理與心理均可給予未成年子女適當之成長指引,兼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個人意願,宜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指引,較符合其利益等節,從而,相對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彰化就讀私校,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成就較有助益,改定親權並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在彰化實際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而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業上精進之念想與態度,北部地區亦多有適合之公私立高中職,並非留在彰化始為其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認未成年子女正值國高中重要階段,不宜貿然改變現狀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意旨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 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取會面交往,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週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其餘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  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  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  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繼續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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