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04-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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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下稱相對人二人)之母,且聲 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兩造間確無法依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亦無法協議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件聲請人除罹患雙側髖關節炎、雙足第一楔舟關節炎及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外,於上開案件裁定後,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22日因車禍致多重挫傷住院治療,且診療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血脂及右肺部結節等慢性疾病,嗣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因急性冠心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又於112年7月25日聲請人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目前每週須洗腎三次,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現雖仍居住於蕭誠隆名下之房屋,然聲請人與蕭誠隆離婚後,蕭誠隆已另結新歡,日前甚至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聲請人目前因髖關節疾患無法行走,暫時無法開刀治療,又無餘力可另覓住處,生活確已陷入困境。 (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 ,顯然低於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8,084元,且聲請人尚積欠訴外人丁○○10萬元,另有汽車貸款債務,故聲請人所領取之每月補助實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無資力亦無收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前次聲請人向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後,相對人二人仍對於聲請人未曾聞問,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經濟能力之差異,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之標準,相對人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算式:18,084元×1/2=9,042元),洵屬依法有據。 (三)聲請人於75年間與AOO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丙○ ○,並與AOO、相對人丙○○居住於台南市○○○路000巷0弄0號之AOO父母親住處,惟AOO之胞弟與弟媳不滿聲請人與AOO居住於該住處未給付任何費用,頻頻向AOO父母親抱怨,且聲請人於生下相對人丙○○約1年後即開始外出工作,起初與AOO同在OO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書籍之工作,工作約2年後離職,離職後改至工廠工作至96年間遭資遣為止,而聲請人工作所得均用於自身與AOO、相對人丙○○之生活所需,因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給AOO父母親保管使用,且聲請人任職出版社期間,下班後即會負責照顧相對人丙○○,而聲請人於工廠工作期間若是輪值晚班至凌晨零時,聲請人接送相對人丙○○放學,並一同用晚餐後,即外出上班,相對人丙○○會等聲請人下班後再與聲請人一同睡覺,若是輪值早班時常會加班至晚上9時,則相對人丙○○即由父親AOO接送上放學,待聲請人返家後會照顧相對人丙○○,並一同睡覺,當時相對人丙○○因排便問題,時常夜間腹部疼痛,然因AOO父母親均認為並無大礙,故聲請人均須騎乘自行車載相對人丙○○前往醫院就醫,此外,此期間聲請人等並未與聲請人小叔同住,聲請人小叔當時已結婚,雖會返回AOO父母親家用餐,但平時並未同住,故聲請人小叔應不知悉聲請人家用負擔之情形。嗣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丙○○於89年間搬離上開AOO父母親住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之*處所,當時相對人丙○○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乙○○則為2歲,相對人乙○○因早產且AOO父母親懷疑相對人乙○○並非AOO之親生子女,故出生時先交給聲請人娘家父母照顧,相對人乙○○約1歲多時開始至托嬰中心,其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居住於OO區約6年,期間聲請人仍在工廠工作,而AOO並無工作,故平日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乙○○均交由AOO照顧,聲請人下班後才會一同照顧,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丙○○當時就讀國高中時補習費用均係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即會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款項用以支付。至台南市OO區OOO路之房屋是由聲請人所購買,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存款約30萬元,且以信用貸款、現金卡借貸等方式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亦由聲請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現金卡、信用貸款金額,故出售該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聲請人名下相關債務即無剩餘,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則於95年8月搬至登記於AOO父親名下之台南市○○路0段000巷00號*樓之*居住,該住處之家具、家電用品則係由聲請人娘家父母購置,並未與AOO父母親同住,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居住於該住處直至108年與AOO離婚為止,聲請人每日均會返家,家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若不足則向聲請人娘家父母親借貸,相對人丙○○當時已北上就讀OO科技大學,聲請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丙○○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故應係由AOO父母親協助負擔,相對人丙○○假日亦不常返家,相對人乙○○則已就讀國小,平日白天僅須接送上放學,聲請人下班後仍會照顧相對人乙○○。 (四)聲請人與AOO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卡 債之情形,均係用於家用及後續購買上開OO區房屋,且該些債務亦係以OO區房屋出售所得清償,AOO父母並未幫忙償還,且聲請人於96年7月間遭資遣後,於97年間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從事清潔工作,無工作期間亦前往職訓中心上課,最後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財團法人OOOOOO基金會擔任約聘人員,聲請人於107年間退休前均持續不斷工作負擔家用,倘若聲請人真如相對人所述在外工作僅供自行享樂,亦未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實無須與患有智能障礙之AOO維持婚姻長達30餘年,並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擇離婚。另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分別交由相對人之祖父母及聲請人之父母照顧,聲請人則須外出工作以供家用,無論相對人之父親或祖父母亦應未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父母,則僅以此等照顧方式即主張聲請人未曾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扶養義務,實屬無稽。又相對人丙○○雖稱105年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其作為AOO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者」云云,顯然有誤,依相對人所提被證19記帳資料即可知悉,AOO之定期存款係於98年間才由AOO之父交由聲請人保管,至相對人所稱105年後之情事,相對人丙○○已成年,而於107年3月,相對人乙○○亦接近成年,則聲請人多久才返家一次,實與本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無關,相對人即便成年後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滿,亦不應全然抹煞聲請人於相對人二人成長期間對渠等二人之犧牲與付出。 (五)相對人先是主張「相對人父親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無工作能力」等語,然又稱「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故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則相對人父親AOO顯然確有工作,而非毫無工作能力,又依上開被證19記帳資料,AOO之工作所得顯然全數交由AOO之父母親保管。相對人未否認渠等於89年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開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之事實,相對人乙○○亦未否認95年間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揭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之事實,且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等語,顯然聲請人購買OO區房屋支出之款項,並非由AOO或AOO父母親所負擔,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支付,相對人雖稱「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然聲請人購屋時,AOO年僅38歲尚未申請退休,則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所稱AOO之退休金究係何指。另依被證19記帳資料可知,AOO父母親係於98年間才將AOO之存款交由聲請人保管,斯時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早已搬至上開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約3年許,且因聲請人罹有先天性髖關節脫臼之疾患,當時又骨頭斷裂雙腳均須開刀治療,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甚至時常須向聲請人娘家父母借款,才會使用AOO之定期存款支付家用。 (六)聲請人於112年尚有所得485,700元,實為聲請人提供其彩券 經銷商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無485,700元之所得,且因聲請人生活困頓,時常因醫藥費用或生活所需而向訴外人丁○○先行借款,再與訴外人丁○○須支付之利潤互相抵銷,然亦時常出現利潤不足以抵銷借款之情形,始有積欠訴外人丁○○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申請保險理賠,即係因聲請人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因急性冠心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又於112年7月25日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而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均係先行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之,領取該些保險理賠後僅能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以78,400元之保險理賠金額即認聲請人得以維持生活,實無理由。另相對人丙○○擔任公職人員,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均未見其配偶負擔部分,且每年支出高額保險費用,甚至主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然不合理,況依民法1116條第1項所規定之扶養順序,相對人丙○○顯無不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理由;而相對人乙○○租賃透天房屋自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租金27,000元,每月收入卻僅有40,000元,顯不合理,況汽車美容包膜顯非單人即可作業,相對人乙○○之資力足以經營汽車美容包膜工作,卻刻意壓低每月收入而不願意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稽。 (七)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若有1期未付,其後之2、3、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以「…加計上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4,87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約有8,158元之固定收入…縱就其關於765,683元款項之去處寬認僅有485,142元部分無法證明…每月仍有17,143元可支配,兩者相加後,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即約為25,301元(8,158元+17,143元=25,301元),顯然高於106年彰化縣每人消費支出15,844元 ,自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上開請求。 (二)相對人父親因幼時發燒於70年12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 聲請人於75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父親結婚生子,生產後就將相對人丙○○丟給相對人祖父母照顧,將相對人乙○○丟給相對人外祖母照顧,聲請人雖與相對人丙○○同住,惟每天工作回家就是看電視、打電腦、網購、睡覺,錢亦未拿回家用,不僅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積欠卡債;因相對人父親無工作能力,家裡開銷與相對人生活費都是使用祖父母的老本,且相對人丙○○求學時期即開始打工,上大學後因相對人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學雜費由政府支出,而相對人丙○○投入更多時間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祖父母的負擔,雖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相對人丙○○顧及生母之情,甚至還將打工部分費用給聲請人,希冀聲請人可以正向思考,進而以身作則;惟聲請人理財觀念仍舊不佳,也因聲請人的卡債導致家裡須幫忙償還而負債累累,聲請人自行花費早已入不敷出,何能照顧他人? 且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無工作能力,在無養老金情況下生活更加吃緊,為報兩老養育之恩,相對人二人皆擔起共同扶養父親之責。 (三)相對人父親AOO之弟於88年7月31日結婚,始搬離上開相對人 祖父母位於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非聲請人所稱與AOO結婚後即不住家中),AOO之弟全無印象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給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使用,且AOO之弟與弟媳未曾因不滿聲請人、AOO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居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向相對人祖父母抱怨。又AOO之弟未聞相對人祖父母提及關於相對人乙○○非AOO之親生子女,若其為真,怎會按族譜命名BOO(即乙○○)?照料亦未有不理或偏頗之情事,後續更名相對人祖父母亦未介入及干涉,亦未驅趕其搬家,係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祖父母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所,故AOO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後因過度消費(安麗產品)等不明原因賠售,致身無分文需仰賴相對人祖父母救濟,而相對人丙○○之照顧,包含就學及生活食宿費用係由相對人祖父母全額供給。又多年過去,聲請人仍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連個人勞保與健保皆積欠未還,聲請人雖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丙○○仍不定時償還聲請人的部分費用及生活費。於107年3月左右,聲請人即每月僅回家一次,經詢問後聲請人承認早已另結新歡,且將聲請人一次給付退休金70幾萬元拿來買車送給新男友,接著就開始吵要離婚並提告相對人父親,嗣於108年1月18日在法院經調解離婚成立。是聲請人自始未曾照顧過相對人二人,最後係因結交新歡而搬到彰化,後續登記結婚,並非如聲請人書狀所述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擇離婚。 (四)相對人父親智商不高,勉強讀完國中,一畢業即在國中老師 與相對人祖父努力協助下,方能在OO出板社從事基層勞務工作,一直工作到不能勝任(約25年左右)為止才辦理離退,否則無法支出家庭所得,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日常生活皆有兩老照顧,且相對人父親每周亦有零用金可用,並非全數交由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且若當時無相對人祖父幫忙相對人父親的財務及照料,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二人恐將生活陷於艱困。又相對人父親於67年6月25日到職,並於92年6月24日退休,故聲請人購買台南市OO區OOO路之房屋時,相對人父親已工作23年,依國泰壽險資料顯示相對人祖父自90年開始每年幫相對人父親存款7萬3,200元,而父母有子女相關個人資料為其投保為一般常理,而相對人父親存摺尚未由相對人管理前,皆為聲請人負責管理,故兩人於75年結婚後,相對人父親薪資收入,聲請人皆是以提款卡領出,且聲請人後擔任相對人父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者,至於聲請人購屋款項何來,亦須請聲請人舉證證明。又聲請人於96年間知悉相對人父親有壽險保單即擅自帶相對人父親解約退保還債,而相對人祖父得知後亦無奈於98年6月28日將相對人父親的養老金共4張存款單,價值計98萬元及領款專用章點交予聲請人償還負債,父母為其子女買保單為人之常情,有其專用其他印章亦為常理,而相對人丙○○知道聲請人會帶相對人父親做出對其不利判斷,故於105年間為父親辦理監護宣告,以維父親權益,惟於107年間聲請人故技重施,又利用相對人父親無判斷能力進而使其簽署擔任保證人文件。另由聲請人亦表示會使用相對人父親之定期存款支付相關費用等情事,亦即聲請人有其提款卡可自由取款,而相對人丙○○於105年間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而開始管理其存簿,方知父親財產僅餘2,609元。 (五)相對人二人於16歲即開始打工,還要兼顧課業,若聲請人真 有將薪資所得拿回家用,何須相對人出外工作、何須動用到相對人祖父母的財產、且何須部分家庭支出由聲請人小叔支應?又相對人就學期間都自行上下學,不知聲請人何來照顧之有,足認聲請人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揮霍無度,相對人丙○○擔心聲請人餘生未有保障,遂於106年10月2日為聲請人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每年相對人繳交5萬1,318元,而聲請人亦於111至113年間提起保險理賠,計5筆,共10萬3,040元,且聲請人於今年2月起訴至今,亦領有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故聲請人實際所得顯然高於彰化縣平均月消費支出18,084元,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至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屬於包紅包給聲請人,無意追討,故不算聲請人負債,且聲請人是否真有生活困難借錢之需求或有別的花用借錢,並無法證明,只能證明聲請人有借貸金錢。再者,相對人丙○○每月收入6萬7,683元,惟每月須支出汽車通行費、保險費、停車費、手機費、住家管理費與貸款、車油錢、日常生活費、長子的扶養費及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8萬6,684元,故相對人丙○○顯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現租一間透天房屋經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實際收入約4萬元,惟每月須支出租賃營業用房租租金、營業所需費用、保險費、手機費、家裡水電費、機車貸款、日常生活及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6萬9,073元,故相對人乙○○顯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綜上所陳,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還積欠卡債讓公婆及相對人償還,可謂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現有男友可以共同生活,然相對人二人收入有限,雖已各有家庭需照顧,但仍須盡孝道共同扶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為此,請准減輕或免除相對人丙○○、乙○○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無配偶,相對人 二人為其子女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全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321,700元、485,7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惟聲請人上開收入主要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聲請人主張實際上係提供彩券經銷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上開所得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彩券行有分電腦型、 立即型、立即型就是刮刮樂,一間彩券行可以有六個刮刮樂經銷商共同經營,甲○○是其中一個。我於110年2月3 日在本院108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作證時,說給甲○○的佣金是彩券公司所給銷售佣金總額的百分之10,是還沒扣掉該有的管銷費用之成數。如果利潤是百分之10,管銷費用大約落在百分之7至8之間。但實際到甲○○手上的只有百分之1,因為我也要拿百分之1。之前證述時未提到管銷費用,不知道是不是理解上的不同,因為我的觀念從做到現在都是一樣的。前案開庭時,法官有提示臺灣彩券公司的函及銷售證明,臺灣彩券公司回函表示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銷售佣金總額是2,435,800元,當時法官問我依分潤約定,我應該給甲○○的錢是否2,435,800元的10分之1,我當時回答法官說沒錯,但我指的應該是銷售佣金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問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的期間,依我經驗,經銷商如甲○○每年可以分潤到2至3萬元,會隨業績好壞有起伏。我指的2、3萬元是每一年實際拿到的錢,但甲○○可能會多一點,可能會到3萬元多一點,因為她會說不夠錢看醫生,會叫我用她的證去批發多一點,但這樣會壓縮到其他經銷商的利潤,因為我們每一年賣的總額大概就那麼多。甲○○今年已經沒跟我合作,我記得前案我來開庭作證前,甲○○將她的經銷證拿回去,後來111年7、8月又將經銷證拿回來,然後合作到112年12月31日。法官111年7、8月至112年整年,甲○○分潤到的金額我不確定,因為金額是入到她那邊,我這邊是會拿到類似收據的東西,而甲○○常常會說錢不夠來跟我借錢,我就會扣掉,但我的經驗,我的店十幾年來,每個經銷商每年分潤就是控制在2、3萬元。最後銷售紀錄是寄到甲○○那邊,不會寄給我,但我去批購的小單會在我這裡,但我每年跟甲○○核對完就會丟掉。我不記得分多少錢給甲○○,我比較確定的就是大概2、3萬元。之前借錢給甲○○,我會控制在我每年給的2、3萬內,但後來甲○○生病看醫生,我私底下會多給她,類似包紅包的方式,但我也沒記下來。甲○○都有陸續生病、車禍,很多狀況都有,在我前案作證前就有,到現在還是有,現在雖然沒跟我合作,但也沒人願意幫忙,她還是會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幫個幾千元。借款總額我沒印象,這些算是我幫忙她,不算欠款。早期是我跟我前妻共同經營彩券,我前妻很在意借錢給甲○○,但經營刮刮樂都是生活水準處於末端之人,所以我不太會去紀錄,因為我怕跟我前妻會再有爭執。甲○○最近一次跟我借錢應該是今年5月30日,我有匯款1萬元給她,據我所聽到的訊息,甲○○好像都臥床。甲○○早期借錢有還過,後面她越困難後就沒有,她出車禍後就沒有了等語。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收入321,700元、485,700元,應係彩券銷售佣金總額之10分之1,尚未扣掉管銷費用,如扣除管銷費用後,聲請人每年實際所得僅餘2至3萬元,而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於110年1月間因車禍受有多重挫傷之傷害、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急性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112年間再經診斷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第39頁)。基上,堪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受扶養之程度: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2.審酌相對人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894,327元、1,0 38,159元,財產總額為158,610元,尚須扶養父親AOO、未成年子女C○○;相對人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8,719元、28,800元,然自承自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收入約40,000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上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相對人家事答辯狀(見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75頁至第185頁)在卷可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又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己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證(見卷第79頁),本院認聲請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其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工作能力相當之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故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各為5,000為適當。 (三)相對人二人有無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相對人二人辯稱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伊迄至108年與AOO離婚前,均係與AOO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等語,此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否認。經查,證人即相對人叔叔D○○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訊問時到庭證稱:我從丙○○出生到國中時,都有跟相對人二人同住,直到我88年結婚後才搬離,住在一起時,聲請人從不做家事,三餐也沒有煮,都是由我母親負責,聲請人晚上回來就回自己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家裡生活費用、三餐、學費是由誰支付,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給丙○○三餐的費用,但是全部生活費都是由我父母親來支應,我88年搬離以後,每個禮拜都會回家看我父母一次,看到聲請人在家的情況還是跟以前一樣,同住期間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是誰簽名我沒有看過,我於相對人二人讀幼稚園時,有接送過他們上下學,我父親也有,後來他們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我不確定,相對人二人生病時,聲請人有無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不確定,我知道聲請人有一棟房子,但地址不確定,聲請人搬離我父母家後,就與丙○○及其父親、弟弟四個人住在一起,我推算他們大概是在丙○○國三時搬出去住的,我與兩造同住期間,是擔任軍職,曾在兩個單位服務,一個在臺南、一個在OO,在臺南服務期間我住家中比較多,在OO時是一個禮拜回家一次,與兩造同住時,印象中聲請人工作不是很穩定,也不是很勤勞,我父母也會跟我抱怨,我記得聲請人有工作,做過很多,但因為年代久遠,不記得她做過什麼,我哥哥AOO很早就退休沒工作了,我與兩造同住時,我父母也已退休,收入主要是我父親的退休金,父母親不會跟我拿錢,也沒有拿過我大哥、大嫂的錢,因為我父親知道他們兩個工作沒有那麼好,所以我父母也會協助他們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所主張其迄自108年1月18日與AOO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人同住一處,期間聲請人亦有工作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3.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其祖父所書寫之「○○養老金」筆記資料( 見卷第321頁),記載AOO郵局帳戶內共有四筆定期存款合計98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於備註部分記載「余耗資439255元為○兒買國泰壽險,96年○○(即聲請人)將其解約退保後,所剩12萬餘元由○○存款,至今尚續存10萬元」,再於附記欄記載「上列四張存款單及○○領款專用印章,已於民國98年6月28日(週日)點交○○及○○親收,○○在場見證」,顯見相對人之父AOO存款於98年6月28日前係交由AOO之父保管,而聲請人將AOO保險解約後,餘額亦係存入AOO帳戶內,並非供己花用殆盡,此與證人D○○證稱其父母親不會向其大哥AOO拿錢,並不相符。且縱令相對人主張其祖父於98年6月28日將其父親AOO養老金共98萬元交付給AOO及聲請人,目的係為聲請人清償債務乙節為真,惟個人負債與是否扶養子女係屬二事,仍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證人D○○雖證稱聲請人、不做家事、不煮三餐、全部生活費都是由其父母親支付等語,然證人AOO僅與兩造同住至88年,同住期間尚曾在OO服役,且自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家裡生活費用、三餐及相對人二人學費是由何人支付、不清楚聲請人有無給付丙○○三餐費用、不清楚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由誰簽名、相對人二人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上下學、生病時聲請人有無帶相對人二人看醫生等生活細節,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詞,即否認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二人。 4.綜上,聲請人既於108年間相對人二人滿20歲成年之前,均 係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相對人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其成年之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相對人二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給付扶養費,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二人應於每月10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