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05-2024112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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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聲請人就讀 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時始出獄返家,相對人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聲請人高中畢業一、二年後,因祖父母相繼過世至此再未曾見過相對人,兩造多年無往來,聲請人日前接獲社工告知需要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到照顧之責,如今卻要聲請人照顧其往後生活,有違公平,且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極為不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聲請 人就讀幼稚園中班時,即因販毒入獄服刑直到聲請人讀高中時始出獄返家,返家後又遊手好閒無工作,聲請人成長期間為祖父母、叔叔及母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另縱聲請人經濟或有不佳,依法僅能減輕其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00年次,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43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領取國民或勞保年金,現經○○○政府安置於○○護理之家,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甲○○到庭具結證稱:   伊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天天回家,聲請人剛出生時 相對人已經在吸食毒品,只是沒有被抓,相對人是聲請人1歲多時才被抓,相對人在聲請人1歲多時被抓前,都沒有在工作賺錢養家,伊與小孩生活費是公公婆婆出錢。相對人被關3年多出獄後還是沒有在工作,繼續吸毒,沒有照顧小孩,後相對人第二次被抓後,伊才向法院訴請離婚,離婚後伊就在外面打工,但是聲請人跟伊兒子乙○○跟公公婆婆同住,過年過節跟平常伊會寄一點家用給聲請人及伊兒子乙○○。這段期間,相對人又被抓進去,聲請人跟伊兒子乙○○主要養育人是公公婆婆、小叔(相對人弟弟),伊有時候也會寄一點家用回去。而相對人第二次出獄後也沒有去工作,更沒有撫養聲請人,聲請人從小到大,相對人都沒有養過聲請人等語。又自聲請人出生即80年7月間起至聲請人成年止,相對人確於上開期間因執行有期徒刑、勒戒等事由多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 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未實際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能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幾近缺席,是相對人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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