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11-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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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俊儒律師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主責社工許馨尹)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離婚時,聲請 人僅就讀小學及幼稚園之年齡,相對人離婚後不久即失去聯繫,並未負起扶養之責,聲請人係仰賴母親獨力扶養成人,為了減輕母親負擔,聲請人於學生時期便半工半讀,並早早就出社會工作。相對人數十年來均未有探視關心之舉,僅聲請人成年後相對人兄弟曾與聲請人聯繫一次,表示當時相對人身體狀況很不好,希望聲請人前往探視。自聲請人有印象以來,父親的角色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係一片空白。  ㈡聲請人乙○○是國中才過來臺中念,國小則讀過很多間(嘉義、 田中),幼時相對人常常不在家,母親說相對人去賭博,聲請人乙○○和母親都有去過賭博現場,聲請人母親都有幫相對人把錢還掉。他們開始談離婚的時候聲請人二人就被丟來丟去,母親後來自己搬回娘家,聲請人乙○○小學二年級時相對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到田中他哥哥老家,爺爺那時候還在,相對人說要支付扶養費跟學費,後來因為他沒有給,親戚請我們打電話跟相對人要錢,親戚養不起,又請相對人把聲請人二人丟回去嘉義。聲請人乙○○回到嘉義住了兩年,相對人永遠都不在家,他把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丟在工廠裡面,我們都要乞求相對人買飯回來給我們吃,那時候工廠還有在經營,工廠的員工看不下去才會買東西給我們吃。聲請人母親走的時候把工廠留給爸爸經營,相對人有幫忙繳學費有提供住處給我們。聲請人乙○○在小學快六年級的時候,相對人想要把妹妹送人,聲請人母親就來把妹妹接走,聲請人乙○○在小學畢業之後跟相對人說「我沒有辦法跟他一起住,請他把我送回媽媽那裡,我想要在臺中讀書」,他那時候有說會給母親關於聲請人二人扶養費,因為監護人是他,他本來答應要給但是他沒有給,為了想要繼續唸書,母親打兩份工,申請所有的低收補助,請里長開證明讓我們繼續升學。  ㈢日前聲請人突接獲彰化縣政府公文,始知悉相對人現安置於○ ○○○護理之家,且相對人之兄弟均表示不願再與其有所牽連。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對聲請人不聞不問,全然未顧及當時聲請人年紀甚幼,乃亟需父愛的年紀,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不僅未曾探視,更未盡到扶養之責任,數十年下來,聲請人對於父親之記憶已全然模糊,如今卻以民法規定要求聲請人負擔扶養責任,對聲請人而言顯失公平。相對人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1條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聲明:1.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負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小時候我有扶養他們,請求駁回聲請。我養老大(乙○ ○)到她國小畢業,老二(丙○○)那時候念國小四年級,因為我做生意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孩子留給我,後來孩子說要去媽媽那裡,我就說那就去,後來孩子就過去找媽媽,我不是不養孩子,是他們堅持要去找媽媽。她去台中的時候,我一個月還給她一萬五千元,寄了大概十個月,後來生意做不下去,週轉不過來,我本來是做汽車材料,自己開工廠,我賺的錢都被聲請人的媽媽拿走了。  ㈡證人說的事情有些是誇張的,騙人的,證人說她搬板金汽車 材料,她怎麼可能搬得動,工廠為什麼會倒就是因為錢被我老婆拿走,不然她怎麼可能在臺中買房子,而且我是住在溪州不是住在田中,那一兩年我有拿錢給我大嫂,我老婆離開我要做生意還要養兩個小孩,我沒有辦法照顧,我才請我大嫂照顧,我每個月有拿錢給大嫂。她把我幾千萬都拿走,我在那邊每個月賺幾十萬,為什麼都會沒有錢了。賭博的話是偶爾跟朋友消遣一、兩次是有。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丙○○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憑。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只有一台車輛(財產總額:0元),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佐,且相對人之社工陳述略以:他說不想要住養護中心,已回家住了,他有申請長照服務,平常會有居服員過去,他是坐輪椅,一三五下午固定要洗腎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有關相對人之社會補助,相對人於111年1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2年3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1月迄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0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81517號函在卷,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舅舅甲○○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相對人先前是什麼工作?)是做汽車材料。(問:他自己經營?)對。(問:什麼時候經營到倒掉?)我不知道什麼時候倒掉,後來我姊姊從嘉義跑回娘家。(問:當時小孩多大了?)那時候還沒有離婚,小孩帶回我們家。(問:他們有分居嗎?)我大姊過了幾年後也帶了小的那個小孩回來,她本來說要把小的那個小孩給別人養。小的當時是幼稚園,大的來到臺中的時候是小學,我常常帶她們出去玩。(問:那時候都住在臺中?)對。(問:她們念哪裡的國中、國小?)她們來的時候小的還在念幼稚園,大的當時念○○國小。(問:聲請人二人住在嘉義的時候的生活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問:他們都有兩年住在田中相對人的父親家,你清楚嗎?)我不清楚。我只有問我姊姊為什麼離婚而已,因為好好在嘉義開店怎麼會開到離婚回來,我姊姊說相對人愛賭博,店都丟給她顧,她還要照顧小孩。那時候又被我姊姊抓到在賭博,我姊姊就回來台中。(問:他們是分居多久後離婚?)我知道我姊姊到臺中很久,但是到底多久我不清楚。離婚的時候我姊姊告訴我,我才問她為什麼離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臺中的時候,跟你比較有往來?)對。(問:聲請人二人沒有跟你姊姊同住期間,他們的生活及被照顧情形你清楚嗎?)我不清楚,他們在嘉義,我也要工作,我不清楚。(問:聲請人二人跟你姊姊同住期間,相對人有拿扶養費給你姊姊嗎?)他如果有給,我姊姊不會那麼辛苦,我姊姊工作到手都變形了,因為她的工作都是粗重的,要搬汽車材料那些。我知道我姊姊退休的時候一身都是病。(問:所以他們離婚之後你就沒有看過相對人了?)沒有。」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綜上觀之,基於兩造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相對人是否在 聲請人遷去臺中後仍有支付十個月的扶養費乙事,因未提出相關證據,故未可知,但至少能證明相對人在聲請人之母親○○○離家後,仍有透過其田中老家親人和其經營之嘉義工廠員工等方式提供聲請人扶養費、學費及住處等衣食住行開銷,故相對人有持續照顧聲請人乙○○到小學畢業,聲請人丙○○則是照顧到其從田中回來嘉義住的一年後,之後聲請人二人隨母親搬去臺中後,相對人僅有前往探望過一次,之後即未探望聲請人且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搬去臺中後,即聲請人乙○○國小畢業,聲請人丙○○大約國小階段時,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惟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之增列,乃在該等情況下,仍由扶養義務 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是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   務,為形成權,法院得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   。依上開事證,已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合先敘明。  ㈤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於分居前仍有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二人,而在○○○搬走後,相對人仍有持續照顧聲請人數年,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嗣後聲請人二人先後搬去臺中與母親同住後,相對人就僅探望過一次,之後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所經營之汽車材料工廠亦因經營不善而倒閉,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已盡及未盡之扶養情節;另查聲請人二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而聲請人乙○○工作是賣香氛用品,每月實領薪水約2萬8千多元,聲請人丙○○工作是賣包包、衣服,每月實領約2萬8千多元,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26,860元、388,254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3筆投資(財產總額:1,304,657),而聲請人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4,278元、359,780元,名下有共有之2棟房屋和3筆土地、1台機車(財產總額:1,276,157),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3,000元、2,5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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