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7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15-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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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丁○○, 嗣於同年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相對人長期在外工作且不在國內,皆未盡到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顯有未盡保護教養丁○○、乙○○義務之情事。另聲請人於113年8月11日出監後即從事美容師工作,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45分至晚上9點,如聲請人取得丁○○、乙○○之監護權,聲請人已詢問親屬可否幫忙照顧或將子女帶至公司照顧,且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租屋,聲請人現在的薪資收入僅能支付房租與自己的生活費,因聲請人目前的工作以業績計算,需等工作久一點業績較好後才有能力負擔子女的生活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爭執,且迄未 提出書狀為主張或作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復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另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不適任行使親權時,法院則應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任適當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經查,兩造未婚生育未成年子女丁○○,嗣兩造於105年9月23 日結婚,婚後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後兩造於109年1月2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丁○○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兩造再於110年10月1日重新協議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為查明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協議有無 不利於子女,或相對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是否適於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形,遂依職權委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提出報告結果略以:「肆、總結報告:經查卷內資料相對人於112年2月14日因刑案偵查中遭羈押,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以委託安置方式安置至今,兩名未成年子女安置初期,相對人還曾到安置機構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後因相對人畏罪潛逃下落不明,家調官9月9日至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時,相對人之堂叔表示相對人被通緝中不知去向,另,從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過往由相對人照顧時,相對人似乎也未盡到照顧者之責任,甚至相對人之教養方式也造成兩名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心生恐懼,若繼續由相對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非但明顯無法盡保護教養之責,甚至有違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本案聲請人雖有行使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惟聲請人前因洗錢案件入監服刑,於今年8月11日出獄,聲請人出獄至今雖有穩定之工作,但聲請人每日工作時間不長,因此聲請人的經濟目前全仰賴男友協助,另,有關聲請人工作穩定性部分,按聲請人所述恐不穩定,如此聲請人的經濟穩定度將有疑慮;其次,聲請人表示因受前男友連累關係,也不確定是否還有其他刑案在身,如此聲請人是否會因犯罪再次入監服刑亦是存有不確定性,倘聲請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難以提供穩定之照顧,佐以卷內安置機構所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相關資料(詳見密件資料)及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言,因相對人犯罪問題無法照顧,由聲請人委託社福中心安置入住機構,經歷這段時間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身心狀況已逐漸安定,但以聲請人現況要提供一個穩定之照顧環境恐有困難,若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無形中又存在不確定性,反而對於身心逐漸穩定的兩名未成年子女再次形成傷害,更不利於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綜上,相對人明顯未盡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與義務,確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惟聲請人雖有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但現階段聲請人難以提供穩定且妥適之生活環境讓兩名未成年子女成長,按與聲請人、兩名未成年子女所蒐集之資訊可知,聲請人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婚後、聲請人與前男友交往及入監服刑等關係而少有親情維繫與互動,雖聲請人於今年8月已經出監,但卻礙於外地工作與經濟關係,目前僅能透過視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互動,就聲請人所述仍是較為疏離之狀態加上聲請人自述受前男友影響,可能還有刑事案件,聲請人現今經濟須依靠現任男友,聲請人男友並無意願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於經濟及生活穩定之前,暫不宜擔任兩名未年子女之親權人;因兩名未成年子女當初係相對人委託彰化縣政府社會處員林區社福中心安置兩名未成年子女,這段期間若遇到兩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事項或有重大事件如就醫需親權人出面處理時,因相對人行蹤不明,如此恐會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建議由彰化縣政府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提供聲請人相關輔導,俟聲請人能提供兩名未成年子女穩定生活照顧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較為緊密後,再由聲請人提出改定親權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對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當庭表示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11月8日訊問筆錄)。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丁○○、乙○○到庭所為陳述(附 於保密袋內)、上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全案相關卷證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實質上均欠缺親職能力而難以負擔親權人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與義務,無論係由任何一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均難認妥適,且目前並無其他親人可擔任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丁○○、乙○○權利義務之人,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並能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源,故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自民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定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丁○○、乙○○之監護人。 (五)再按「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民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以未成   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他親屬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   ,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   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與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以利實施監督。是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法定順   序所選出者,雖無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規定   ,然依上開立法意旨之說明,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於   選定監護人時,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依民法第   1055條之2之規定,逕行選定監護人者,亦同。本件既依民 法第1055條之2之規定,選任關係人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爰併類推適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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