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17-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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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