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18-202501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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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鍾承哲律師 複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字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應於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 ○○交付聲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9年10月30日離婚協議中,雖約定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於112年10月間因種植大麻為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長期使用毒品,會在小孩旁邊抽菸,人生觀消極,曾有多次表達輕生念頭,甚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又丙○○現就讀○○○○國小,正值需父母陪伴、督促完成作業並培養良好生活習慣之能力,相對人未陪伴2名幼子,將教養責任丟給相對人之母親,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非適合之親權執行,爰依法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於裁定確定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離婚時聲請人已放棄兩名未成年子女教養權利 ,當時是小孩最需要母親的時候,伊獨自帶2名子女,伊不會在小孩身邊抽菸,功課伊也有在看,伊母親會幫忙接送、準備餐點,伊姐姐也會幫忙看作業、簽聯絡簿,從離婚迄今聲請人很少來看孩子,都是聲請人的母親接回去,至本件提告後,聲請人才有親自照顧小孩,她憑什麼來搶孩子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於104年1月3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兩 造於109年10月30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等情,有兩願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7至31頁、第137至1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負擔部分:  1.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2.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 發展協會對兩造及丙○○、乙○○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職功能與親子互動: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能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開銷,對於子女之需求與興趣皆知悉且能適當滿足其需求,教養方式妥適性為正向,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為正向;相對人收入足夠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開銷,但工作繁忙,生活起居案祖母與二姑負擔居多,相對人較不瞭解子女之就學狀況,且相對人因製作毒品判刑6年,未來能否妥適安排案主之生活事宜尚有疑慮,相對人教育方式稍有不足,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中等、乙○○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正向。2.社會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聲請人自述將返回彰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外祖母將退休亦可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評估聲請人之支持系統為中上,環境關係中等;相對人方面,案祖母與二姑協助照顧案主們,案祖母負責生活起居、二姑及表姊負責指導功課,評估相對人之支持系統為正向,環境關係為中上;3.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聲請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教養方式妥適性及依附關係為正向,支持系統與環境關係為中上及中等,但聲請人目前居住在台中市,是否搬遷至彰化未可知,且案母工作及收入勢必有異動,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相對人對子女需求之認知與滿足能力為中下,教養方式妥適性為中等,支持系統為正向評估、環境關係則為中上,總體照顧計畫可能性亦為中等。㈡總結與建議:案父母於109至110年協議離婚,並由案父單獨擔任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至今,案父母離婚後仍盡友善父母與案主們穩定執行會面,或有共同監護之可行性,但據案父母及案主們所述得知案主們生活起居大多為案祖母與案二姑負責,並案主一明確表示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而案主二尚年幼故僅回應欲與案母同住後便未再說明,因此無法知悉案主二真實之想法,又案父母照顧照顧計畫可行性均為中等,若案父或案母單獨擔任案主們之親權行使人與主要照顧者皆尚有疑慮,並案主們現生活及就學已穩定,故本會建議建議依繼續原則減少案主們生活及就學之變動,並未來案父若入監服刑可採委託案祖母監護較能維護案主們之權益,但無論監護權歸屬如何皆應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主要照顧者為佳」等情,可參照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2月26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28號函暨所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9頁)。  3.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親權必要,結果略以: 兩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時,多是由相對人的母親、二姐及外甥女在照顧,且相對人並非工作關係才委由親人照顧,而係轉嫁其親職到家人身上,其次,兩造皆提及未成年子女1在學校衛生習慣不佳,聲請人表示已有反覆提醒未成年子女1,但成效有限,相對人則表示未成年子女1是不想整理,並非衛生習慣不好,惟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及學校提供之資料,可知未成年子女1衛生習慣確實不佳,但不是不願意改善,而是不知道應如何改善,相對人仍認未成年子女1已經改善,長期下來對未成年子女1的生活習慣養成沒有助益;另未成年子女2牙齒問題,相對人表示曾帶去就醫,但因未成年子女2哭泣其捨不得,而使聲請人帶去就醫,可見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照護能力亦令人存疑,再參照學校提供之輔導資料,相對人曾因自身問題離家,將未成年子女留給母親與二姐照顧,顯見相對人擔任親權人存在不穩定性。反之,聲請人雖未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但可掌握子女的基本生活狀況,對子女有一定的關心度,但評估聲請人的工作情形,就現段之資訊難以確認聲請人是否會搬回○○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雖以兩名未成年子女整體受照顧情形評估與向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可知,相對人較未能發揮教養義務,聲請人積極爭取子女之親權,倘日後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搬回○○住處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子女,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反之,如聲請人獨自居住在台中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外婆照顧,如此僅是讓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變動,無助於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穩定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見卷二第125至135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本院卷內事證(含 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法官訊問時陳述之意見),認相對人並未實際擔負照顧子女之責任,而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姐姐、外甥女等家人擔任實際照顧者,相對人在家大部分時間在睡覺,鮮少陪伴未成年子女,更未督促及教導未成年子女生活自理之能力,亦因未成年子女畏懼就醫而順從之,對於未成年子女過為溺愛,有礙未成年子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參以相對人未來將入監服刑,刑期非短,更不可能實際擔負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足認相對人確實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反觀聲請人工作穩定,並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良好,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顧子女,乃對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從事美容工作,已於113年10月返回彰化就業,並與家人在彰化縣○○鄉合資設立飲料店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師名片等在卷可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對於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而丙○○、乙○○現仍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酌留相對人準備及調適之期間,命相對人應於本親權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丙○○、乙○○交付聲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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