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20-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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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之 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張」。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嗣於民國101年6月21日離婚,兩造辦離婚時 說好不會改姓,未成年子女2人讓聲請人扶養,然相對人除於107年、108年間匯過15次扶養費外,後來就沒有匯扶養費給聲請人,聲請人等了一陣子也不了了之,最近聲請人有空才又去聲請改姓的事情,改姓的事情聲請人也有問未成年子女2人的意見。 (二)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1 .宣告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為母姓。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當初因為有一些誤會,伊才沒有匯錢給聲 請人,因為當初的協議是未成年子女2人要2個禮拜回來伊家一次,後來不知道聲請人在想什麼,有一次伊母親60歲大壽,伊想說未成年子女2人那麼久沒回來了,所以伊打電話給聲請人,結果聲請人不願意,伊後來就沒有再匯錢給聲請人了。對於聲請人稱伊從107、108年匯過15次錢,之後就沒有再匯過了的部分沒有意見。伊不知道聲請人為何要變更未成年子女2人姓氏,如果未成年子女2人真的有意願要變更姓氏的話,未成年子女2人已經快滿18歲了,未成年子女2人有自主權,若要變更伊沒有怨言。但伊不希望未成年子女2人改姓。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未成年子女丁○○變更姓氏進行訪視調查,其結果略以:「(一)關於變更姓氏(兩造與子女三方分述):2.建議改定姓氏為從母姓張。理由:如案母所言皆屬實,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生活照顧及生涯規劃皆可具體陳述及有效執行,並案母具足夠經濟可妥善扶養兩名案主,且案母皆依照案主們個性適時調整溝通模式及悉心聆聽,又案母與兩名案主之親職功能及親子互動皆為正向評估,可見案母適切擔任兩名案主照顧者。如兩名案主所言皆屬實,案主們皆表達自幼便與案母生活至今並欲繼續由案母照顧,且兩名案主皆說明與案父久未會面又雙方感情疏離陌生,因此案主們皆同意變更從母姓以獲得更充足歸屬感受。如案父所言皆屬實,案父述自兩名案主國小至今皆無法順利執行會面,且對於兩名案主生活及就學狀況一概不知悉,雖案父表達思念兩名案主之情卻皆無更具體作為,導致兩名案主對案父皆感疏離陌生。綜上所述,案母對於兩名案主照顧及親職功能相較案父來得完善且具體,又兩名案主亦皆屆成年並表達同意變更姓氏之意願,故本會建請貴院,應依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案主意見原則,令兩名案主皆改從母姓-張,以為護案主們最佳權益。」,有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113年6月2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42號函及函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2人未盡照顧教養義務,而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照顧、扶養,客觀上已足認本件未成年子女2人變更姓氏為母姓,對未成年子女2人現處家族之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較為有利,應有利於未成年子女2人身心健全之發展,俾使其融入母姓家族之生活,亦符合其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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