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扶養義務不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22-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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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更穎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丁○○與生母即相對人丙○○婚後 育有聲請人,嗣丁○○與相對人於民國82年8月2日經法院判准離婚。惟聲請人自出生至小學5年級間皆由聲請人之祖母負擔扶養義務,於聲請人小學5年級至18歲間則寄居於聲請人之大伯父家,此段期間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係由大伯父支付,學雜費則由聲請人之二伯父負責支出,嗣聲請人年滿18歲便出社會自力更生。依上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成年之日皆未曾負擔聲請人任何養育費用,且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亦缺乏照顧,其無正當理由,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此與相對人於本院113年6月28日庭訊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證述內容足證,且相對人當庭已明白表示放棄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若法律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實乃強人所難,有違事理之衡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倘本院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非無正當理由,仍請求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仍係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辯以:因伊腦神經有問題,且本身工作要忙,故伊僅 照顧聲請人到3歲時,便將聲請人交由伊公婆照顧,且伊與聲請人父親離婚前,聲請人父親就都在外不回家,亦不幫忙負擔聲請人的奶粉錢,之後因伊精神狀況出問題而被伊生母關進臺北的精神療養院,期間伊僅曾於聲請人就讀國中後,回去探視聲請人,但聲請人都拒絕伊關心,且亦因此伊僅照顧伊的次女1年,伊就無法再照顧下去,而由伊生母將伊次女送去育幼院。另從聲請人被伊公婆帶走後,伊即開始入住療養院迄今,但這中間伊有進進出出療養院。此外,伊現年已63歲而無工作能力,且伊同意聲請人不用對伊負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為證(見卷第39頁、第89頁至第92頁);又相對人現年62歲,因罹患精神疾病,認知功能受損,自聲請人約3歲時起即先後安置在療養院、養護機構迄今,復無財產能維持生活等情,除據相對人、關係人○○農村員工戊○○陳述在卷外(見卷第99至第100頁),並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卷第59頁至第69頁)、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卷第107頁)在卷可佐,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自己生活之情形甚明。參照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有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應依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云云。然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二伯母甲○○○到庭具結證稱:於聲請人出生時,相對人即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照顧聲請人,只能推著聲請人四處走,於聲請人肚子餓時,相對人就以自來水沖泡奶粉給聲請人食用,為此將聲請人交給聲請人之祖母照顧扶養,且於聲請人2、3歲時,聲請人之父丁○○入監服刑,相對人即四處跑而未曾再看過相對人回來,之後聽聞相對人有再婚等語,並經關係人即相對人現入住○○農村之工作人員戊○○到庭陳稱: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並持有重大傷病卡,為永久性,目前有服藥規律回診而狀況穩定,相對人之前住在彰化市的○○康護之家有9年,之後轉到○○農村住約5、6年迄今,期間未曾中斷過等語,互核證人甲○○○之證述與關係人戊○○之陳述,顯見相對人精神狀態自聲請人出生時起即遠低於一般正常人,長期居住在養護機構迄今,尚須仰賴他人照顧,遑論其有工作、自理或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客觀上難期待相對人能正常生活,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自難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