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23-20241206-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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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庚○○ 己○○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康英彬律師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庚○○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負擔1/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己○○及庚○○之母,相對人在聲請人等幼 年時 即無故棄家庭及年幼聲請人二人(斯時聲請人二人分別約為2歲及4歲)於不顧,甚且於民國(下同)72年9月30日與聲請人等之父○○○離婚後,更對聲請人等未曾聞問音訊全無,絲毫未盡人母之責。聲請人等父親生前亦多在外工作甚少回家(聲請人等之父○○○於78年5月27日死亡),故聲請人二人自幼均由祖母(即○○)與姑姑○○○辛苦扶養長大,聲請人二人對母親毫無印象,親子關係名存實亡。  ㈡聲請人等於111年間突收受彰化縣政府來函,函文略記载「相 對人於110年10月22日至111年3月31日經彰化縣政府協助安置於彰化縣私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依法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二人)負扶養義務及返還11萬8,779元之安置及醫療等費用」云云。聲請人始知失聯多年之相對人仍生存,且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安置於長期照護中心,相對人於聲請人等年幼時迄成年未盡母親扶養子女之責,則今相對人年老體弱需人扶養時,而要求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義務,自欠公允,相對人不負責任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等身心莫大傷害,亦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盡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之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1.免除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彰化縣政府從110年10月22日 安置相對人到現在。之前是安置在○○,從112年7月20日轉換到目前安置地點是○○老人長期照顧老人養護中心。費用全部由縣府支付。有跟相對人的三個兒子請求安置費用,但是三個人都沒有支付,丁○○的部分因為他有低收入戶身分,所以我們依老人福利法審查之後就免除丁○○的部分,本件的聲請人也有聲請免除,但是因為他們名下還有財產就被縣府駁回。相對人目前答非所問,沒有辦法完全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庚○○、己○○之生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相對人現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於110年10月22日經彰化縣政府安置迄今,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二人均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其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證人即 聲請人二人之四姑姑○○○之於本院結證略以:「(問:聲請人是由誰扶養、照顧長大的?)我媽媽、我三姊還有我。(問:相對人有沒有回來照顧這兩個小孩或探視小孩?) 沒有。(問:你有阻止她探視小孩嗎?)沒有。(問:她有拿扶養費回來給小孩嗎?)沒有。(問:她什麼時候離開兩個小孩?)時間太久我記不起來,他們還很小的時候。(問:聲請人出生就在你們大家庭一起住?)對。(問:相對人什麼時候搬離這個家?)小孩還很小沒有唸書的時候,大概是大哥大嫂離婚那時候。(問:離婚的時候聲請人庚○○已經大約九歲,聲請人己○○已經大約七歲,有何意見?)他們很小,當時我也小,不懂事,我沒有記。(問:所以聲請人二人的日常照顧是誰處理?)就是我媽媽、我、我三姊。(問:相對人有拿錢回去給你媽媽添補家用嗎?)我不清楚。(問:聲請人父母年輕的時候從事什麼工作?)相對人以前在紡織廠上班,我哥哥我不知道在做什麼工作。(問:聲請人的父母離婚前有一起搬出去住嗎?)我不清楚。(問:你要作證什麼事項?)相對人離婚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了。相對人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下稱前案),該卷宗內並有聲請人二人之三姑姑○○○於本院111年8月18日之到庭證述為佐,其證述之內容大約與本案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三)綜上觀之,基於聲請人二人之陳述、證人○○○及前案證人○○○ 之證述,再酌以相對人之兄甲○○到庭陳述亦稱:離婚之前相對人都有在扶養聲請人二人,那時候我有跟她聯絡,她離婚之後才沒有跟我聯絡等語。是以至少證明相對人於婚後係與夫家同住,聲請人二人大多由奶奶及姑姑協助照顧,然相對人確切離家時點未知,而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即未探望聲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定相對人於離婚後即離去,而聲請人庚○○年約9歲,聲請人己○○年約7歲後,方無扶養聲請人之事實。且依聲請人庚○○於前案陳述:「很小的時候有要我去買保險,幫我投保保險,就這次有印象,我的保險他要幫我付,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亦可知相對人於此之前並非完全棄聲請人二人於不顧。從而,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四)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婚後住在夫家,然於其離婚前仍有同住並照顧聲請人二人,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離婚後相對人遷出後就再無探望聲請人二人或給付扶養費,故尚難遽認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正值壯年,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聲請人庚○○職業是清潔工,聲請人己○○之前當廚師,然已一年多沒有工作,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庚○○於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一台汽車,而聲請人己○○於111、11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03,000元、0元,名下有一棟房屋和三筆土地,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庚○○、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負擔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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