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24-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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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年 子女)之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與聲請人同住在彰化縣員林市,未曾與相對人丙○○同住,相對人僅於未成年子女嬰兒時期負擔過幾次費用,於兩造長女出生後約半年,即以聲請人自己有工作,且其罹病又無工作,而停止給付費用,於離婚之後更未曾支付過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連過年、清明節掃墓均無往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兩造所生之女之監護權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雙方於離婚前曾口頭約定將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但因未成年子女於兩造離婚前已登記從父姓,故為戶政機關拒絕變更登記。惟未成年子女如維持父姓,將造成未成年子女對於現處家族認同感發生困擾,是為維持未成年子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雙方離婚時約定各自擔任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前雖確有同意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但因戶政拒絕變更登記,聲請人因此加以責怪,然相對人每月均有以現金方式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相對人希望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自行決定是否變更姓氏,如聲請人現即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相對人將爭取未成年子女監護權。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名權屬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因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亦涉有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子女之姓氏原則上由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父姓或母姓。惟如為子女之利益,且不能依父母合意變更時,宜使其有變更之機會,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民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情認定之。 四、經查:  ㈠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名「○○○」,嗣因兩造 於107年7月2日結婚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於108年11月18日經兩造約定變更從父姓而更名為乙○○,而兩造於113年4月1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在卷。足見未成年子女於出生登記後,業經其父母為姓氏變更一次,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4項規定,已不得再為合意變更。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相對人則辯稱曾每月支付15,000元,並提出手機對話紀錄,並傳喚證人即其長子賴永杰為證。然觀之相對人所提出對話紀錄,僅可見聲請人於不詳日期以「姓賴子孫」學費與開銷為由,傳訊向相對人洽借10萬元,嗣再於111年4月30日傳訊向相對人表示身上現金不多;於同年5月16日傳訊與相對人相約「週三」前往戶政機關或相對人住處辦理手續,並提及:「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於同年5月22日再傳訊向相對人表示:「…,我們家要跟你要錢養帆帆,我覺得你有誤會我爸的意思,我爸是說最終帆帆公媽也是姓賴,才說是不是你會多負擔一點帆帆的學費;如果他姓黃,公媽也沒什麼問題,而且我跟我爸說不要跟你要錢,那是我爸自己說的,你可以自己問他」等語,隨即又再提及借款10萬元之事;再於同年5月25日傳訊提及「所以想到你,週轉10萬」等語。經以上開訊息日期與兩造離婚日期相核,可見前揭對話均係發生於兩造113年4月1日離婚之前,是聲請人所言「之前我拿的錢都是小孩開銷」乙語,縱與未成年子女有關,亦僅與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於離婚前曾支付數次費用等語相符,而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㈢再證人○○○到庭雖證稱2-3年離開臺中前,曾目睹相對人拿錢 予聲請人數次等語,但另表示不知兩造何時離婚,亦不知相對人為何給錢,僅知雙方當時吵架,除前開目睹外,即未曾再見過相對人拿錢給聲請人等語。亦可知證人○○○所目睹者,同樣屬雙方離婚前之情狀,無法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事實。  ㈣兩造雖已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且相對人並無法證明於離婚後 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然經本院囑請社會福利機構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於113年9月1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17號函檢附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略以:「有關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的部份,若案母所言屬實,訪視時得知案父母已於113年4月1日離婚,並協議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一(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而案父母雙方過往亦有不愉快之相處經驗,且案主一出生後均於案母娘家生活及成長,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僅提供過前後共不到兩年的扶養費,亦未曾擔起照顧案主一之責任,且案父對於改姓一事說詞反覆,因案父原於離婚時允諾與案母離婚時可同步更改案主一之姓氏,但事後又因案主一過往已變更一次姓氏,目前需向法院進行聲請而表態不同意,而案母考量家族認同感,因此才尋求司法之協助;針對案母所述有關變更案主一姓氏之動機,並無實質明確事例證明案主一目前姓氏影響案主一現階段之身心發展或生活,但未來是否影響尚未可知,僅能從案主一與案父關係疏離,來推估從父姓之事對案主一而言意義薄弱。有關案主一的部份,因案主一為七歲大之兒童,無法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僅期待能與案母同姓,不喜歡從案父姓,因案母辛苦照顧案主一,而案父未扶養及照顧案主一,為個人之期待,但目前從父姓並未對自己學習或生活有造成實質影響,另因案主一可明確表述與案父已許久未互動,即便案父來案母家接回案主二(按即兩造所生之女),案父亦對案主一漠視而未表現任何關心之意或與案主一談話。」。  ㈤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亦於113 年9月30日以財龍監字第113090125號函檢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復以:「相對人表示,在兩造協議離婚時,原聲請人便想一起替未成年子女改姓,自己認為既然未來要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自己同意讓未成年子女改姓,然戶政人員稱因未成年子女1歲時已改過名字,無法再更改姓氏。針對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案件,因自己要與未成年子女見面皆遭到阻礙,又未成年子女為自己家族之子孫,故自認應詢問祖先的意見。另雖聲請人提出若未成年子女能改姓,聲請人父親會給未成年子女一棟房產,但相對人自認自己名下亦存有許多錢財,若未成年子女改由自己照顧,自己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一筆定存,綜上自己並不同意聲請人替未成年子女改姓,反而針對聲請人不善意行為,未來會希望改由自己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由自己來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據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阻擋其與未成年子女維繫親子關係,也不認為未成年子女改姓會有多大益處,因此不同意未成年子女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  ㈥由上,再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之答辯,可知相對人顯未 放棄與未成年子女互動,仍有教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爭取監護權之意願,是在聲請人僅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未成年子女學費、生活開銷等費用單據多由其支付,但未說明變更姓氏有何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處,更遑論舉證之情形下,自不宜僅因兩造相處不諧,而就變更姓氏乙節,陷未成年子女於忠誠兩難。從而,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後,認變更姓氏尚不符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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