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30-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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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5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相對人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000元。如 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10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 之父,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因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行動不便而無法工作,獨居在親戚提供之破舊且無水供應之房屋,無法自行謀生,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已難維持生計,相對人亦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7,704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標準,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852元(計算式:17,704元÷2=8,852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8,852元,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000000000-0部分:伊從小每天都活在恐懼中,不知父母何時 會吵架,連除夕夜也在吵,三餐常沒有著落,相對人完全沒顧慮到伊,伊常躲在棉被裡聽父母爭吵,覺得害怕,哭泣到天亮。伊常遲延或未繳納學費、書本費,因而遭同學排擠,使伊自卑感很重。母親000000000-0為扶養聲請人及遊手好閒之相對人,須兼職數份工作,當000000000-0半夜去送羊奶時,伊就負責泡牛奶給年幼的000000000-0喝,相對人則呼呼大睡,相對人完全不管家事,不去工作,在家等吃飯、要錢,還會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等不堪入耳的話。伊從國中就開始打工,相對人會於發薪日向伊大嚷要錢買香菸,伊若拒給,相對人會自行翻伊的包包拿錢。相對人曾在生氣時,開車暴衝、作勢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拿莱刀揮舞。相對人遭000000000-0鎖在房間外面時,還會跑到伊的房間掀伊内褲、偷摸伊私處,導致伊有陰影,對聲音很敏感、容易焦慮,常不自主感到害怕,對婚姻產生恐懼。000000000-0為了家庭健全而負債累累、身體不佳,一次次給予相對人機會,相對人離婚時說不要相對人,向000000000-0開口說要6千元才肯離婚。相對人會向外人裝委屈可憐,說子女不要他,私下時即對相對人為言語侮辱、精神折磨,用盡手段要錢,伊害怕相對人發現伊的住所及工地地點,伊出社會後第一件事就是先清償積欠多年的健保費、學貸,一步步靠自己走到今天。相對人在伊生病窮困時不聞不問,為何如今伊要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㈡000000000-0部分:伊小時候只看到相對人打000000000-0,還會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都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賺錢養家、照顧伊,000000000-0做3份工作把相對人養大,聲請人都沒工作、遊手好閒,只會跟000000000-0、000000000-0要錢及以言語暴力對待,從沒關心過伊,連伊讀幾年級哪一班都不知道,伊的學費都是000000000-0繳的,聲請人在伊小時候,還會把手伸進伊之內褲摸伊。伊讀國三後就自己打工賺錢養自己,沒跟聲請人及其他家人拿過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之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力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61歲,為相對人之父, 於112年4月3日經醫院診斷出罹患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之情,有戶籍謄本、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23、43、45、25頁),且查,聲請人無領取國民年金或勞保年金之給付紀錄,曾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低收入戶,於112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惟此項補助計畫時間至112年12月結束,另於112年5月領取一次性縣府急難救助8,000元,又其110、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各為77,000元、37,875元,目前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1日保國三字第11313001900號函(見卷第51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18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023671號函(見卷第57頁)、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附卷可稽,聲請人顯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現已成年,對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所需扶養費用及相對人即扶養義 務人應分負擔責任之說明: 1.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2.查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詳細實際支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 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61歲,患有肺癌(鱗狀上皮細胞癌-第二期),財產所得情形如前所述,且其自述無業,現住處為舅舅所有,不用繳房租,現每月領有慈濟補助8,000元,每月花用約8,000多元等語,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165,812元、561,506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000000000-0為00年0月生,110、111年所得收入各為377,005元、372,5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11,840元,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明細表可佐(見卷第43、45頁及保密卷宗)。又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有領取彰化縣政府(含公所)三節慰問金,每次金額2,000元,目前每月尚領有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補助8,000元,可領到其過世為止,此亦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另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聲請人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每月6,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又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僅有相對人2人,有一親等之親等關連資料可佐,相對人2人之年齡、收入及經濟能力,固有差異,惟均正值壯年,無不能工作之情形,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力,亦無證據可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另相對人000000000-0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本院認相對人2人間應平均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即各3,000元為適當。 ㈢相對人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有無理由之說明: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既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即應由該同居之父母共同負擔,相互協力扶持,除法律或父母另有協議外,則非全然應由同居父母之一方負擔所有之家庭生活費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釋明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2.相對人固執前詞辯稱自其等幼時起,聲請人即遊手好閒、在家不工作,對其等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或關心聞問,其等均由母親000000000-0獨力扶養長大,並自國中時期靠自己打工賺錢維生,聲請人對其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會動手打000000000-0、拿剛煮滾的水壺丟000000000-0、說000000000-0外遇、到處跟人睡,生氣時會開車暴衝、作勢要撞牆,在家翻桌砸東西,還會拿莱刀揮舞,甚至曾摸其等之私處,用盡手段要錢等語,但為聲請人所否認,並稱:伊離婚之後因工作不穩定而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結婚時伊從事油漆工作,賺的錢都交給前妻,前妻也有工作,但不夠花用。伊沒跟相對人拿錢,也沒偷拿相對人的錢,因為家裡比較沒錢,所以相對人讀國中就要去打工,當時伊做粗重工作,還有給相對人錢。伊沒有偷摸相對人私處,有打過前妻,因為前妻沒回來睡,但伊沒跟相對人說前妻在外偷人等語。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000000000-0於78年1月26日結婚,於91年1月14日離婚,又旋於91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01年2月9日離婚,相對人於83年9月至100年7月期間有29筆就業投保紀錄(含加保、退保、薪調),投保薪資在15,840元至33,300元間不等之情,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第117-119頁),足見聲請人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並非全然無業,且相對人亦不爭執聲請人於該段期間有與相對人同住,則該段共同生活期間之生活全貌究係為何仍有未明,相對人就此部分所述亦無證據足佐,本院尚難僅憑相對人之片面陳述,遽認聲請人於同住時對相對人「全然」未盡任何扶養照顧、生活協力義務或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相對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聲請人有故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000000000-0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於兩造共同居住生活期間,對相對人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 ⒊又相對人主張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屬於法未合 ,惟本院觀之聲請人勞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83年9月之前並無就業投保紀錄,且於上開婚姻存續期間有多筆加退保紀錄,多數投保時間未達1年,更於89年2月至92年2月、93年5月至96年4月、96年5月至98年4月等期間無就業投保紀錄,98年至100年雖有2筆就業投保紀錄,然加退保日期或相差1日、或為同一日,足見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定,導致相對人自國中時期即須打工維生。又聲請人自承於101年2月9日與000000000-0離婚後(斯時相對人000000000-0已成年、相對人000000000-0年15歲)即未給付扶養費。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長期工作不穩定、未能固定給付扶養費,並對相對人000000000-0自15歲起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照顧及扶養義務,兩造親子關係長期薄弱、疏離,如令相對人2人完全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有違衡平,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以減輕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程度、扶養情形及兩造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減輕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3分之1,相對人000000000-0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4分之1,則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500元(計算式:3,000×1/3=1,500),相對人000000000-0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月1,000元(計算式:3,000×1/3=1,000),聲請人請求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500元、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固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判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故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據此,本院就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 定,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上開規定,定相對人2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3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