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33-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蕭」,准予變更為母姓「葉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裁判離婚,並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為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有改與聲請人同姓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葉」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且裁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在卷。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該會於113年9月19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24號函檢附退件說明表及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其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表述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從1歲後便皆是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而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從未支應案主生活開銷及探視案主,後案母曾致電案父表述變更案主姓氏之想法,案父總以『再等等、慢一點』等回覆案母,但皆不了了,於是案母與案主商討變更姓氏乙事,案主亦同意,因此案母便至法院聲請訴訟。」;而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未能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態度消極,並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幾近缺席,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照顧成長,彼此間具有相當之依附性及認同感,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具有相當之影響,再慮及未成年子女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復佐以未成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葉」,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