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34-2024112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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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 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嗣相對人失蹤且通緝中,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辦理丙○○戶籍業務,因相對人無從聯繫,若仍由兩造共任丙○○之親權人, 將不利於丙○○之就學、居住等事務之處理,故聲請單獨監護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 二、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0年 4月10日協議離婚,並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已失蹤1年多且遭通緝,聯繫無著等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並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丙○○出生後便為丙○○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丙○○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能滿足丙○○生活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丙○○的休閒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聲請人為維繫父子間的親子關係,積極促進丙○○與相對人的正向互動關係,另社工於訪視時也觀察到聲請人與丙○○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丙○○年紀尚幼,無法理解親權之意義,但受訪時能表述目前受照顧情形,並就社工訪視時觀察丙○○目前生活及發展狀況來評估,其受照顧情形為妥適。惟因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與丙○○,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家庭訪視通知單亦遭郵局退回,故僅能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且丙○○之受照顧情形為妥適。但因未能訪視相對人,故請法院調查相對人出入境記錄,如確認相對人已離境多年迄今未返,則本會建議可裁定丙○○之親權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或於綜合相對人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丙○○是否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性等情。有該協會113年7月26日台迎家 字第113040159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106至117頁)在卷可證。 ㈢本院經綜合審酌調查事證結果,及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及 未成年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自111年12月19日出境後,迄今均未返台,期間僅偶爾透過通訊設備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聯繫,而無從共同與聲請人行使親權,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形,且對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登記、學區申請等等事務均造成阻礙,嚴重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倘繼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恐造成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懸而未決或未能及時處理致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又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親職能力甚佳,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屬良好,故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