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37-202410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的親權。原本甲○○的親權由乙○○(爸爸)行使,但因為乙○○中風住院,無法照顧甲○○,所以丙○○(媽媽)聲請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法院考量到甲○○的最佳利益,以及甲○○現在由媽媽照顧的狀況良好,所以裁定准許了聲請,改由媽媽單獨行使親權。另外,法院也規定了爸爸可以和甲○○會面交往的方式,但考量到爸爸的身體狀況,會面交往的方式需要再進一步協議。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原先從事抓漁工作,平日好賭而身無分文,又時常未給甲○○生活費用,且鮮少整理家務,致生活環境惡劣,顯有對甲○○疏於照顧之情事。嗣後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中風住院,住院時已無法為任何意思表示,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並由○○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區之○○○○○○至今,堪認相對人已無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此外,聲請人於了解相對人及甲○○上開之生活狀況後,便於000年0月0日將甲○○接來○○同住,並安排其在○○求學,甲○○目前已在○○接受聲請人提供之良好照顧及生活環境,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目前相對人的認知及表達有顯著障 礙,沒有辦法溝通,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請依法斟酌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後於000年0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聲請人與甲○○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23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屬實,合先認定。⒊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此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相對人出院後由○○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區之○○○○○○至今,相對人目前口語表達語意不明,意識模糊,針對問題無法聚焦,因身體機能疾病限制多為臥床,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要他人協助,此有○○○○○○113年4月25日○○護字第1130425001號函附卷可見;又經本院函請○○市○○○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影響個人經濟與生活自理能力,日常生活部分需有他人輔助,訪視期間無法具體表達個人行使親權意願與甲○○生活現況、現階段健康狀態亦無法親自撫育或提供甲○○妥適照顧,又相對人無其他親屬可分擔甲○○養育責任,相對人確有不利行使甲○○親權之情事等語,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能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堪信屬實。⒋再經本院函請○○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聲請人部分,若聲請人所言屬實,聲請人在其同居人協助下有穩定的經濟來源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離婚後每個月均會探視甲○○,而於知悉相對人中風後隔天便將甲○○接回○○照顧迄今,瞭解並掌握甲○○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能滿足甲○○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妥善安排甲○○學習課程及未來之升學計畫,且聲請人同居人為聲請人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甲○○,另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與甲○○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未成年子女的部分,甲○○在社工說明下能理解親權之意涵,甲○○於單獨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述聲請人能提供其穩定的生活照顧,教養方式亦為其所認同,且擔心與相對人同住會因相對人賭博行為而有三餐不繼的情形,因此甲○○期待能由聲請人行使其親權並與聲請人同住等語。⒌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當前之情況確有未能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等情事,若仍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甲○○與聲請人同住且受其照顧之現況,聲請人得以滿足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學習需求,並給予適當的教養與陪伴,且聲請人及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有著正向之依附關係,故依照未成年子女意願,且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雖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仍得與其為會面交往,以維繫父子親情,惟相對人目前生活尚需要他人協助,本院無從得悉相對人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因此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之期間與方式如附表所示,惟此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倘相對人日後病情有所好轉,自得由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或另行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方案,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未成年子女甲○○生活作息、課業之情形下,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