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3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43-2024103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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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劉淑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長期酒精成癮,且沉迷賭博,整夜 流連在外不回家,也不曾過問家人生活,僅缺錢時回家向聲請人之母連麗雲討要。聲請人從小到大之生活費、學費均由母親獨力負擔,兩造親子關係疏離,形同陌路。 ㈡民國94年2月6日丙○○病故,聲請人年僅15歲,因相對人不斷 討要遺產下,94年4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相對人。96年5月間,聲請人就讀高中時,相對人見聲請人躲避其索取金錢,竟持菜刀追逐聲請人。99年1月21日,聲請人就讀大學時,相對人因找不到聲請人,竟於聲請人之住宅內放火,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㈢爰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扶養義務,並聲明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百分之八十。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於98年12月15日即聲請人成年前, 是否確實未受扶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刀、縱火等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推認係針對聲請人為之。 ㈡相對人罹有酒精依賴與思覺失調症,長期居住於養護機構, 每月需花費36,000元,扣除所領老農年金8,110元,尚不足27,890元。反觀相對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自用房屋,扣除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尚有剩餘,難認已無力負擔相對人必要生活支出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固無謀生能力, 惟其名下財產有彰化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59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同段771-5地號土地(面積1765.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833地號土地(面積4725.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芳山段657地號土地(面積533.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及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共5筆不動產,財產總額(以公告現值計算,不列計芳街段771地號土地及光明路28號房屋)為2,274,662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房屋、土地之財產,上開不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或入住長照中心等相關機構之費用,故相對人應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者,限於負扶養義務之人。本件相對人名下尚有上開財產,已如前述,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