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48-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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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己○○ 戊○○ 共 同 代 理 人 黄文皇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代 理 人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己○○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己○○新臺幣3,000元;前開給付如 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己○○、戊○○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己○○負擔五分之一,聲請人戊○○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己○○原請求相對人各應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666元;聲請人戊○○請求相對人各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5,966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12頁)。嗣具狀擴張、減縮相對人應各自114年1月10日起至己○○死亡之日,按月給付己○○6,666元;以及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卷第259至261頁),核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且為擴張、減縮請求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應予許可。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丙○○及丁○○(丁○○部分另行審結 )之父親,因年邁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患有中度肢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有受扶養必要,己○○目前居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3,200元,加上就診及雜費約4,000元,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7,200元,相對人均已成年,為具扶養能力之人,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請求相對人支付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應給付6,666元。  ㈡聲請人戊○○為己○○之弟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代相對 人支出己○○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養護費用共301,525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各償還100,508元。  ㈢並聲明:1.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起至己○○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己○○6,666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相對人應各給付戊○○100,508元,及自擴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己○○原本名下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市值1,000多萬元,為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輾轉移轉至聲請人戊○○名下,己○○應有足夠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必要;又己○○於96年間因對相對人乙○○家暴,為台中地院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保護令,又因酗酒無收入養家,一家生計靠母親甲○○支撐,應得免除扶養義務;況丙○○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9月止,均有支付己○○之養護費用,然因其每月所得僅2萬3000元,需繳付房租12000元,已無力支付己○○之扶養費等語。  ㈡相對人乙○○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己○○主張其與相對人為父子女關係一情,有兩造戶籍 謄本附卷為憑,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親甲○○前已於100年5月6日離婚,是己○○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為相對人等3人,應堪認定。  ㈡相對人己○○應有受扶養必要: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聲請人己○○主張罹患中度身體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目前在 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9至24頁)。經本院職權調取己○○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財稅資料,己○○罹患脊椎骨折、神經損傷、下肢癱瘓之疾病,經鑑定為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者,自110年6月1日入住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彰化縣政府每月補助14,280元,己○○於110年迄今名下無收入亦無財產等節,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0日回函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為憑(見卷第209至220頁)。考量聲請人現年65歲,已臥病在床無工作能力,每月扣除補助後,仍須給付約17,000元之養護費用,此為相對人丙○○所不爭(見卷第241頁),是依上開各項情形,堪認聲請人己○○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  3.相對人丙○○雖抗辯己○○名下尚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號 土地及同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號,下稱系爭房地),竟於112年間贈與聲請人戊○○,乃故意脫產,其應可維持生活等語。查聲請人己○○固於112年12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聲請人之母親OOO,再由OOO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聲請人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05至208頁)。然112年間,同鎮中興街14號房地之移轉價值僅為250萬元,有內政部實價登錄在卷可參,顯無相對人丙○○主張之1,000萬元之價值,縱己○○名下尚有系爭房地,難認其可支應每月17,000元之養護中心照護費用,相對人丙○○辯稱己○○尚可維持生活一節,難認可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己○○之扶養義務: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2.查聲請人乙○○(原名OOO)曾於99年間對聲請人己○○聲請家 庭暴力保護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聲請人乙○○於該案主張己○○於99年2月26日21時30分許,在渠等當時為在臺中OO住處,己○○酒後除以乙○○不孝順一直花家裡的錢,趕快去死一死等語辱罵下班返家之乙○○外,並以柺杖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肩及左上臂皮下瘀血之傷害,並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為證,訴外人甲○○於該案調查時證稱:己○○有抓住乙○○的手,拿柺杖打她的手臂,己○○生氣時就拿柺杖亂敲她,己○○常常晚上喝醉酒,伊要己○○去找工作,己○○就說伊看不起他。他也說過日子過不下去就大家一起燒炭自殺,他在未成年小孩面前對伊動手動腳,做一些猥褻的動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3日核發己○○不得對乙○○、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騷擾、通信、通話之保護令,並命己○○遷出臺中OO之住處及接受認知教育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全卷核閱明確。  3.另於96年10、11月間,相對人乙○○帶男友返家,己○○竟持刀 作勢欲殺其男友;另己○○習慣僅著內褲在家四處走動,常將其性器官裸露在外及向子女講色情言語,導致被害人乙○○心理壓力過大而罹患憂鬱症等節,由相對人之母親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該院以000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案件審理期間,相對人乙○○於該案證稱:「(是否看見父親有對母親施暴?)他會在家坐在沙發喝酒,等酒醉了就會找一件事情,激你,前一段時間每天喝,也會罵髒話,對我們三位小孩也會,我們不理他,他就會拿拐杖戳我、拍桌壯大聲勢。因為長時間被爸爸這樣吵,我後來罹患重度憂鬱。他有時候在我們面前摸媽媽胸部」;相對人丁○○於該案證稱:「爸爸都長時間只穿一條內褲,而且生殖器會外露。也曾經拿菜刀作勢要砍人。又很喜歡開黃腔」等語,己○○於該案調查時亦自承:其下班後將工作服脫掉,當然穿內褲;乙○○之前交男友至男方家住,男友亦曾到家中住,其拿菜刀是要嚇他;開黃腔只是順口說說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己○○不得對相對人等3人及甲○○為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行為之保護令,為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己○○為相對人乙○○之父親,惟自成長期間對 乙○○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違背為人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相對人更屢對乙○○施以上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致相對人乙○○身心恐懼。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乙○○長期未盡扶養義務,已臻情節重大之程度,非屬無憑。倘仍令相對人乙○○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乙○○依法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丙○○雖亦目睹相對人己○○之家庭暴力行為,及受己○○騷擾等節,然己○○曾於107年3月16日轉帳10萬元、111年4月19日轉帳451,100元予丙○○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內頁影本可參(見卷第292頁、第317至325頁),足認己○○曾贈與丙○○高額金錢,難認有何對丙○○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丙○○主張免除其對於己○○之扶養義務,難謂有據,然審酌己○○確有於丙○○年幼時,使其多次目睹家庭暴力事件,而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丙○○受贈之金額用於支付己○○自110年1月至112年9月間之養護費用亦已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應減輕丙○○對己○○之扶養義務為當。  ㈣相對人丙○○之扶養程度:  1.查聲請人己○○目前居住於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每月扣除彰 化縣政府身心障礙補助後,仍須給付基本照護費14,220元、相關耗材費用約2,500元,並需定期就醫之醫療費用等節,有彰化縣政府函、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應認聲請人己○○每月所需費用應為17,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丙○○現32歲,皆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非無扶養能力之人,而丙○○112年間年收入30餘萬元、111年收入40餘萬元等節,有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可考(見卷第117至142頁)。是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應由其子女3人平均負擔為宜,惟乙○○得免除對己○○之扶養義務,已詳前述,且其免除之扶養義務尚不宜轉嫁由其餘扶養義務人負擔,爰酌定丙○○對己○○之扶養義務應為1/3並再予以減輕,是丙○○每月應給付己○○之扶養費3,000元為當。  2.從而,己○○請求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3期喪失期限利益。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㈤相對人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他方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為支付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戊○○主張己○○因患病無任何收入,亦無財產,不能維持生活,且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12年9月起至113年12月止均由戊○○照顧,並代為支出醫藥費及護理之家費用共計301 ,525元,業據其提出OO診所附設護理之家收據、OO復康專車派車單&收據、衛生福利部OO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憑(見卷第265至282頁),堪信戊○○此部分主張為真。  2.審酌相對人丙○○應負擔己○○之扶養費比例為1/3並應再予以 減輕,則上開期間己○○所需之扶養費301,525元,相對人丙○○應負擔50,000元應為適當。至乙○○既經免除其對己○○之扶養義務,則縱認戊○○確曾為己○○支付前揭醫療、生活照護等相關費用,然此並未使乙○○因而受有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是戊○○對乙○○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  3.綜上所述,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丙○○給付5 0,000元,及丙○○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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