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50-202411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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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9,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當期以後三期(含當期共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㈠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關係,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嗣乙○○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乙○○行使或負擔,且雙方協議離婚當時,雖乙○○有提供負擔生活教育費之匯款帳號,然因當時相對人無給付意願,遂於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每月教育費為零元,然聲請人仍期待相對人日後得主動按上開提供之匯款帳號分擔聲請人生活教育費,詎雙方於110年5月1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竟分文未給付任何費用予聲請人,任由乙○○獨自扶養聲請人迄今。因相對人與乙○○依法皆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受兩造協議離婚或一方約定給付零元教育費而受影響,且由乙○○擔任聲請人之親權人,目前乙○○偕同聲請人住在彰化縣境内,是以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8,084元,此應可作為本件聲請人須受扶養程度之最低金額參考。另相對人於112年年底前曾從事保全工作,每月工作收入至少3萬至4萬元不等,目前則與相對人之父一起從事房仲工作;乙○○為照顧年幼之聲請人,先前從事職業軍人至112年10月21日退伍,自112年12月起曾從事飲料店兼職與熊貓外送的工作,自113年7月1日起則從事幼教業,月薪3萬元,故相對人經濟能力顯然優於乙○○甚多,復聲請人目前係由乙○○親自照料,日後聲請人開始接受國民教育以後,乙○○肩負教養聲請人之責任更加繁重,包括接送上下學、補習、督導學業及人格品行教養等等,是乙○○對聲請人所需付出之時間、勞力與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份,故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分擔,聲請人主張乙○○與相對人之間應以1: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較為適當,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為每月13,563元(計算式:18,084元×3/4=13,563元)為當。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按月於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13,563元,應屬有據。另為督促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聲請人之扶養費,請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按期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㈡乙○○與相對人的離婚協議書並非乙○○書寫的,且雙方談論離 婚時,相對人沒說要給付扶養費,當時是由相對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填寫「零元」的。又相對人現是有工作能力,且已另組家庭,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父親一起從事房仲工作,怎麼可能純粹幫忙父親而未拿錢。 ㈢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3,563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討論離婚時,其實 已談妥伊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5千元的扶養費,且所有書狀、離婚協議書都是乙○○書寫的,乙○○有將扶養費的金額空著,當下伊稱沒關係且寫15,000元,但乙○○向戶政人員要更改子女姓名的聲請表,因當時談離婚並未提到此部分,伊即稱如堅持要子女改名、改姓,伊就不給付任何費用,乙○○便稱不屑伊一毛錢,故雙方當下就簽立離婚協議書。另目前伊是純粹幫忙伊父親房仲的工作,並未拿取任何一毛錢,且於112年國慶日伊失業前,伊曾在臺中的遊藝場工作約4個月,月收入約3萬2千元。彰化縣111年度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雖為18,084元,但這是大人的平均支出,與小孩不一樣,因飯錢每月6千元對4歲小孩已足夠,學費部分,以伊現在的小孩所就讀幼稚園,每月全部的收費是400多元,且伊與相對人之間應以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又自110年5月1日伊與乙○○離婚後迄今,伊確實未曾支付聲請人的費用,亦未實際照顧聲請人一天,但過後沒幾個月,伊有試圖聯繫要探視聲請人,伊欲帶聲請人出玩或給聲請人生活費,乙○○有同意,雙方並約好時間,欲探視當天也有通聯,當日乙○○休假並不在軍營,惟當伊出發到臺南卻遭乙○○以母親擔心為由拒絕伊探視聲請人,但之前伊已向乙○○確認其母親同意此事,此後伊就沒再嘗試溝通、聯繫要探視聲請人,且乙○○亦封鎖伊。此外,於伊與乙○○離婚前,親戚給伊的滿月或過年紅包、補助款項等都匯到聲請人的戶頭,這些加一加也將近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婚生子女,乙○ ○與相對人於110年5月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任之,且子女之教育費約定為每月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又離婚協議書,係夫妻結束婚姻關係所簽訂之契約,所拘束者僅為簽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則該契約書是否得以拘束上訴人,已非無疑。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乃原審竟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亦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欠允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其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協議由乙○○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雖上開離婚協議書並約定聲請人之教育費全部由乙○○負擔,惟揆諸前開說明,此僅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間之契約,尚無法拘束聲請人,合先敘明。 ㈢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其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協議由乙○○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按聲請人之需要與其父母雙方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㈣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名下僅有價值3,000元的投資 財產,110年至112年間全年所得分別為428,886元、696,683元、784,348元,且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相對人名下則無財產,另110年至112年間全年所得分別為314,501元、426,579元、366,793元,且於本院訊問時辯稱目前僅純粹協助其父親從事房仲業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臉書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再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相對人前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 ㈤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依渠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兼酌未成年子女丙○○由聲請人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聲請人、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每月為9,000元(計算式:18,000元1/2=9,000元)。 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 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