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5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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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未成年子女甲○○則設籍臺灣地區,為臺灣地區人民,故本件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應依臺灣地區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下稱未成年子女),婚後雙方因生活習慣差異,相對人乃於100年3月3日離境返回大陸,未再返臺,並於104年5月間向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下稱沅江市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聲請人亦於臺灣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惟兩造離婚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並未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而未成年子女現年15歲,自出生即由聲請人及家屬扶養、照顧迄今,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經濟能力尚可,有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給予良好生活環境,然相對人自100年3月6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對未成年子女未曾聞問,更於大陸地區結婚並育有其他子女,足認其無意願且無法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爰聲請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聲明:㈠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同有明訂。  ㈡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於96年6月15日結婚,嗣相對人向沅江市人 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經該法院以(2015)沅民一初字第298號民事判決(下稱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雙方離婚,聲請人又向本院訴請離婚,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1年度婚字第25號判決離婚,並於113年4月2日確定,有戶籍謄本、各該判決、沅江市人民法院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本院確定證明書在卷。觀之沅江市人民法院判決,可知該院將未成年子女判由聲請人扶養至獨立生活,然依卷附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所示,聲請人並未持該判決請求為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以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在臺灣地區仍屬兩造共同行使狀態。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之,核屬有據。  ㈢經囑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該會於113年7月31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165號函檢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該報告書略以:「若案父(按即原告,下同)所言屬實,案母(按即被告,下同)於100年便返回大陸,至今從未探視及關心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生活起居,並將案主照顧及扶養義務全權拋予案父處理,從此案父便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因此案父十分瞭解案主個性及喜好,並能適當滿足其需求,且能具體陳述案主就學及就醫之安排,又能依循案主意願給予尊重,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若案父單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應無虞。若案主所言屬實,案主現已年滿15歲之年齡,已具備理解及表達能力,亦知悉案父母婚姻狀況及親權之涵義,案主明確表示自有印象以來便未與案母同住,因此與案母情感方面已疏離且陌生,故案主希冀維持現生活模式,並繼續由案父擔任主要照顧者及親權人協助處理生活及就學事宜。」、「案母已離家將近13年左右,且案父母於113年4月2日經由法院已判決離婚並已至戶政事務所登記,並案主自幼生活及就學事宜皆是案父親力親為處理至今,案母離家期間皆無任何探視及關心案主之實質行為,因此案母與案主情感已疏離,又案主明確表示希冀由案父單獨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再加上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正向評估,因此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及尊重案主意願原則,本會建議貴院,本案應由案父單獨擔任案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適切,亦或者可參酌案母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親權歸屬,但仍應由案父繼續擔任案主主要照顧者為佳。」。  ㈣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及未成年子女意見,併衡之沅江市人 民法院判決亦認定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為佳,再參酌聲請人家庭及經濟狀況,依「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別親權人較優原則」等,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再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本院雖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但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並未因而喪失,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母親之關懷,為避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並參考上揭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意見等情,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相對人得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 下,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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