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58-202410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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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代 理 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70年0月00日 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並於92年0月0日離婚。相對人婚後經常出入賭博場所在外欠債,工作所得均花在賭博,在外積欠賭債。聲請人幼年均由甲○○單獨扶養,依靠其工廠工作收入支撐生活,相對人不僅未予協助,還私自持甲○○之信用卡向銀行借錢不還,甲○○因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遭銀行認定信用不良。相對人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外遇生子,拋下聲請人、甲○○母子,與甲○○分居約9年,分居期間對家庭不管不顧、未曾給付家用,皆靠甲○○負擔家計及向親戚借錢以扶養聲請人。詎料,相對人自95年起竟陸續開始聯繫聲請人,常以:「有急用」、「幫忙匯款」、「沒錢吃飯」、「欠水電費」、「包紅包」、「要用零用錢」、「繳健保費」等理由頻繁向聲請人要錢、借款,令聲請人深受經濟壓力之困擾,更有債權人因相對人欠錢不還,聯繫無著,於113年4月9日找上聲請人A01,相對人之債務問題實已影響到聲請人之生活。茲因相對人從未負擔任何家用及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早年更因外遇而拋下聲請人不管不顧,無正當理由長期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之童年未曾感受到父愛,對聲請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嚴重傷害,情節應屬重大,如再由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應屬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積欠20幾家銀行債務共約新台幣(下 同)300多萬元,私人借貸債務約30幾萬元,債主曾去找聲請人A01要求幫忙還款,伊很對不起聲請人A01。伊從未養過聲請人,很對不起聲請人,伊希望聲請人好好過生活,不用養伊。伊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沒有再跑外送,現在都跟親戚或朋友借錢過日子,已經沒辦法生活等語。並聲明: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 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間LINE對 話訊息截圖等件為據,並經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2年底因身體不好而無法工作,現在都跟親友借錢過日,已無法生活,其從未養過聲請人等語,並提出安新健保藥局藥袋為證。惟本院觀之相對人藥品藥袋所載藥物之適應症係「高膽固醇血症」、「高三酸甘油脂血症」,並非重大難治之惡疾,未致相對人身體喪失行動能力或精神失常,又查,相對人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7歲,尚屬中壯年之後期,仍有相當之體力應付一般稍不耗體力之工作,復衡酌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收入各為317,761元、323,715元,非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亦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年金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見卷第25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見保密卷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313042850號函(見卷第57頁)、彰化縣政府113年5月27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199037號函(見卷第63頁)在卷可稽,另遍查全卷資料,相對人目前並無意識不清、行動不便而受安置之情形,聲請人亦未受任何機構要求渠等支付相對人之生活費用,足見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以自己之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事。再者,民法第1118條之1乃係扶養義務者主張減輕其對扶養權利者所應負扶養義務之抗辯事由,並非請求權基礎,亦即須受扶養權利之一方已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扶養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方得以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向法院請求減輕其扶養之義務,無以於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未請求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即由負扶養義務之他方先向法院主張此等抗辯事由,而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依聲請人所陳及兩造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所示,相對人僅係偶爾向聲請人借款或要錢花用,未請求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況相對人具狀稱其毋須聲請人扶養,同意聲請人不用養相對人等語,本院亦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等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案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養,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減輕或免除。綜上,聲請人對於渠等現階段已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節,舉證容有不足,本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