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60-2024112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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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己○○ 丁○○ 乙○○ 兼上3人共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與聲請人之父戊○○於民國72年6月7日 結婚,嗣於88年5月28日離婚。相對人於聲請人丙○○出生未滿月時罹患憂鬱症,對子女即疏於照顧不聞不問,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全賴聲人父親含莘茹苦扶養聲請人長大。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免除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雖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尚有財產,不該 當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故聲請人並無扶養義務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亦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限。 四、經查,聲請人己○○於107年間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 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79年10月1日起,因精神障礙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則相對人縱使於聲請人丙○○00年0月0日出生後不久,即未盡其身為人母之扶養義務,亦係因罹患嚴重精神疾病所致,已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義務。又相對人固無謀生能力,惟其名下財產有嘉義縣太保巿後潭段後潭小段400、441、441-1、441-2、443、443-1、445、445-1、446地號土地,雖大部分土地面積不大,惟其中400、441、446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即價值逾新臺幣百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土地之財產,上開不動產非相對人生活所必需,得以出租、出售或為其他方式取得資金運用,以支付其日常生活、醫療之費用,故相對人應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五、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請求免除扶養義務者,限於負 扶養義務之人,且須相對人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本件相對人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已不符合該條要件,且其名下尚有上開財產,難認已無維持生活之能力,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現確屬應受扶養權利之人,其之扶養義務自無從發生,依法非屬負扶養義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