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61-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林佳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關於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由聲 請人丙○○之母即聲請人丁○○代為收受)。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三期亦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乙○○於民國105年9月8日結婚,於106年4 月2日誕下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離婚,協議由聲請人丁○○行使負擔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即未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聲請人丙○○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因而受有免負擔扶養費之利益,使聲請人丁○○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丁○○自得請求自兩造離婚後至113年2月份止為相對人代墊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茲依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丙○○所居住之彰化縣為依據,計算如下: ⒈參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 費支出項目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燃料、家庭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該消費支出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聲請人丙○○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以聲請人丙○○現居住之區域彰化縣所作成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為基準,應屬客觀可採。 ⒉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穩定,無任 何房貸、車貸,故相對人實際可支配之所得收入顯屬充裕;相對人主張需扶養年邁罹病之母親,然相對人母親至慈濟醫院就診時均有員工家屬優惠,亦有相對人胞妹得以分擔扶養義務,故相對人主張其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丁○○,與事實不符。再聲請人丙○○由聲請人丁○○負責照顧及支出生活費用,聲請人丁○○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扶養方法之一種,故根據聲請人丁○○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丙○○需求等因素,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妥適。 ⒊108年3月至12月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2人 ,每戶非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63,549元、消費支出628,479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92,02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1,855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9,275元(21,855元1/210月=109,275元)。 ⒋109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82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50,667元、消費支出602,152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752,819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246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476元(22,246元1/212月=133,476元)。 ⒌110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3.08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0,130元、消費支出654,340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834,470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2,578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5,468元(22,578元1/212月=135,468元)。 ⒍111年部分:當年度彰化縣平均每戶人數為2.96人,每戶非消 費支出183,260元、消費支出642,328元,即每戶每年支出為825,588元,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243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⒎112年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爰以111 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9,458元(23,243元1/212月=139,458元)。 ⒏113年1月至2月部分:因當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尚未公告, 爰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則當年度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3,243元(23,243元1/22月=23,243元)。 ⒐綜上,相對人共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109,275元+13 3,479元+135,648元+139,458元+139,458元+23,243元=680,378元)。 ㈡關於聲請人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縱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已離婚,仍不影響相對人對聲請人丙○ ○有扶養之義務,是聲請人丙○○自得依法請求相對人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又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用以111年度每人每月支出23,243元為基準應屬合理,為此,爰請求相對人每月分擔聲請人丙○○扶養費11,622元(23,243元1/2=11,622元)。 ⒉若認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主計出家庭收支調查資料中,關於 「檳榔及菸酒消費」部分,本件未成年子女應無此等消費之可能,則聲請人主張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得扣除該檳榔及菸酒消費為調整,並以111年度扶養費計算作為請求將來扶養費之標準,經計算後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23,062元,相對人應負擔1/2,則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531元(計算式:23,062元1/2=11,531元)。 ㈢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並未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 ⒈依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簽署之「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 下稱「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四、扶養費用:1.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該等文字內容,並未提及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扶養義務。如若雙方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真意,相對人定會要求於「離婚協議書」內載明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乙事,然綜觀「離婚協議書」之內容,未有任何隻字片語記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足徵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無相對人主張之「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約定。 ⒉再觀之該「離婚協議書」針對扶養費用之約定,開宗明義確 認扶養女兒為共同責任,係根據雙方當時經濟情況約定扶養費用之分擔,而「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是相對人要求所加註,若聲請人丁○○是以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方式取得監護權,聲請人何須在「離婚協議書」內容載明前開文字,實則,兩造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是決定共同負擔,僅因相對人一直聲稱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扶養女兒,聲請人為肩負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責任,方於「離婚協議書」約定:「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依照該等文字內容,相對人仍應依據其自身經濟狀況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此何來有聲請人丁○○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之情況?相對人提出之錄音檔,僅為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私下談話,並非簽署「離婚協議書」當日之協商內容,不足以證明聲請人丁○○有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㈣聲請人丁○○與相對人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基於契約相 對性並不拘束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丙○○自得基於法律規定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用。聲請人丁○○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係以自己名義與相對人為上開協議,非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聲請人丙○○為之,意即「離婚協議書」的當事人係聲請人丁○○與相對人,與聲請人丙○○無涉。縱使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關於扶養費負擔有達成內部約定(即協議書第四條第2點部分),亦不得拘束聲請人丙○○,聲請人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再者,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為具強制性之法律上義務,行使親權之父或母自無權代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以,相對人抗辯因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丁○○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不應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即無足採。 ㈤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1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分擔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1,622元,並交由聲請人丁○○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680,37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於108年2月2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署 「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離婚後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部分則於「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有「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等語。 ⒉按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9月2日中午偕同子女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餐廳用餐時,曾協談離婚事宜,是時聲請人丁○○曾親口向相對人表示「第一點,孩子我可以扶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很OK」等語,可證聲請人丁○○試圖以免除相對人對於子女之扶養義務為條件藉以爭取子女親權。 ⒊又觀之雙方在108年1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有「佩君(按即聲 請人丁○○舊名,下同):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佩君: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Colins:都是你在說!」、「Colins:隨你高興 是法院判的 如果法院判給我 你也是要付撫養費 不是嗎」、「佩君: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佩君:建議你去請教專業的律師,評估你的敗訴風險,你敗訴後,聘僱律師費用,及我再要求的協議內費用,外加你爸需要你照護的費用,你真的承擔得起如此的經濟壓力嗎?」、「佩君:只要我要上法院,讓我勞心又勞力,我就一定會請求你付撫養費及其他能付的費用。」、「佩君: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Colins:你當初自己怎麼說的!!! 說感冒好了就把小孩帶回來 說話不算話 請你跟法官證明我全家感冒一個月還沒好!!!」、「Colins:你說話不算話 我只相信法官!」、「Colins:我已經說了很清楚了 協調不成 只有上法院!!!」、「Colins:法官判給我,你一樣要付撫養費!」、「佩君:我本來就不介意付錢養孩子,也付得起」、「佩君:但你不一樣喔」、「佩君:你想過判給我了呢?」、「Colins:你還有的東西我放在行李箱,你自己來拿!」、「Colins:不管判給誰,我就是要法官決定!」、「佩君:請用力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佩君: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佩君: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ㄧ塊錢」、「佩君:你自己好好斟酌」等語,顯見雙方在離婚前一個月就子女親權事宜再度進行溝通時,聲請人丁○○以如相對人願放棄聲請人丙○○親權則離婚後無庸給付扶養費,然若聲請人丙○○親權須由法院裁判者,則聲請人丁○○必會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及其他必要費用等語為條件,不斷對相對人威脅利誘,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不如聲請人丁○○,又另有父母須扶養等龐大經濟壓力下,方不得以忍痛放棄聲請人丙○○親權,藉以換取免除聲請人丙○○扶養義務之利益。 ⒋再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中就雙方之身 分關係、財產關係等一切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細譯「離婚協議書」全文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在進行離婚協議時,除就婚約訂定時之飾品所有權歸屬為約定外,另就聲請人丙○○之親權、會面交往及撫養費事項一併於離婚協議書中為處理,顯係為了徹底消解紛爭,雙方好聚好散,避免將來對簿公堂,猶如歹戲拖棚,使雙方及未成年子女之關係反陷入緊張尷尬局面,因此無論從文義解釋或當事人真意探求,依「離婚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應認為雙方在訂立「離婚協議書」時之真意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丁○○單獨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聲請人賴稚柔則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以免當事人間紛爭再燃。 ⒌綜上,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 與相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丁○○卻在兩造離婚五年後突全盤否認,進而提起本件,顯然違反「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誠信原則。 ㈡聲請人丁○○已於「離婚協議書」免除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故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顯無理由: ⒈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本即得由父母雙方衡量本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依「離婚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可知,聲請人丁○○在與相 對人離婚時,已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另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聲請人丁○○確實在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同意免除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藉以換取擔任聲請人丙○○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而處於經濟弱勢又負有扶養父母壓力之相對人,在考量自身收入及家庭背景均不如聲請人丁○○,始忍痛放棄聲請人丙○○之親權,否則相對人豈會放棄擔任聲請人丙○○之親權人?而聲請人丁○○又豈會於兩造離婚後迄至今日方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是故,相對人與聲請人丁○○既確有上開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義務之協議,相對人與聲請人丁○○自應受此協議拘束,是依約定已負擔扶養義務之一方即聲請人丁○○,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 ⒊綜上,聲請人丁○○就所支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依「離婚 協議書」中之約定而為,並非出於為相對人代墊之意,相對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68,0378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㈢聲請人丁○○既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而同意免除相對 人對於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丙○○自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協議離婚時,就子女扶養費用約定有「 四、扶養費用:⒈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⒉男方特別聲明:若非男方自願,女兒不得向男方為金錢上之請求。」等語。雖聲請人丁○○係以自己名義簽名於「離婚協議書」,然聲請人丁○○既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聲請人丁○○即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丁○○就聲請人丙○○於父母離婚後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與相對人達成合意,應認係由聲請人丁○○以其為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所代為意思表示,聲請人丙○○自應受其拘束,故依兩造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費用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全部負擔,且不得向相對人請求。 ⒉另對子女之扶養係父母之應有責任,固為民法第1114條所明 定。然聲請人丁○○明知其業已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由其自行負擔子女扶養費,且承諾不以子女名義向相對人為金錢上之請求,卻仍代聲請人丙○○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再請求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丁○○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合常理且浪費司法資源,故聲請人丙○○請求給付撫養費之基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而無足採。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顯無理由。 ㈣另聲請人等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中彰化縣每戶消費、非消費支出合計作為本件代墊扶養費用及未來扶養費用之計算依據,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不可採: 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係總和國人各年齡、收入、消費階層之平均值,且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而未成年人不論係消費性支出或非消費性支出,所需支出之項目種類及金額多寡,均不能與一般成年人等量齊觀,故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難以如實反映未成年子女所應受扶養之程度。又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除包含食衣住行所需之外,尚含有育樂等項目之其他費用在內,顯已逾一般人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若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再者,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故不宜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所需標準。 ⒊相對人於臺北慈濟醫院擔任行政人員,每月薪資僅4萬餘元, 尚須扶養無法維持自己生活且患病之母親,可認相對人經濟能力、生活水準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以下。況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108年僅為17,342元、109年僅為17,794元、110年僅為17,704元、111年僅為18,084元,若以聲請人之計算標準108年21,855元、109年22,246元、110年22,578元、111年23,243元作為扶養子女所需之標準,實屬過高。 ⒋再聲請人丁○○則為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小學教師,收入及經濟 狀況顯然高於相對人甚明,故聲請人丁○○主張與相對人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亦不可採,而係應以雙方之收入比例作為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比例。 ㈤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丁○○、丙○○之聲請均駁回。⒉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是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原係夫妻,育有聲請人丙○○,聲請人 丁○○與相對人於108年2月22日協議離婚,並協議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暨子女監護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以認定為真實。 ㈢而依「離婚協議書」所載,可知兩造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 ,以第四條明文約定:「雙方同意且了解合作照顧是雙方共同之責,扶養女兒長大亦為雙方共同的責任與期望,但鑑於雙方經濟狀況,女方(即聲請人丁○○)願負擔支出費用。男方(即相對人)得視自身經濟狀況斟酌負擔。」,自該等文字顯可知悉聲請人丁○○係與相對人約定,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概由聲請人丁○○負擔,相對人則視自身經濟狀況可選擇給付或不為給付,如選擇給付時,其給付金額由相對人自行確定多寡,聲請人丁○○無置喙餘地,亦即聲請人丁○○透過上開契約約定免除離婚後相對人就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分擔。足見聲請人丁○○主張前開約款並未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顯然違反契約文義解釋。 ㈣又觀之相對人所提出之107年9月2日錄音譯文(參見本院卷第 226頁),可知聲請人丁○○於與相對人磋商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相關事宜時,曾向相對人明確表示:「孩子我可以撫養,我也可以兼顧」、「你覺得錢不夠,我可以來處理,孩子可以給我養」、「我再說一次,我分毫不取,都給我,很ok」等語;再自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108年1月2日LINE對話紀錄(參同上卷第232-233頁),可見聲請人丁○○於自當日上午8時36分許起,先後傳送:「我是不願意上法院的,給你的那份協議中,對你的條件十分有利,假如你真的要上法院,我也會一併跟法官請求你得付相當的撫養費,或是其他應付的費用,就不會是你手中那份協議的條件了!」、「你自己考慮,是要我們私下照我的協議簽離婚,或是上法院,但我會更改協議中的內容,強制要求你付每個月的撫養費及其他,再由法院來判決。」、「是呀!但我現在給你的協議中,你可以選擇給或不給,而且沒有金額要求,很彈性。」、「但,你願意照現在的協議簽字,就是可以付與不付錢,隨你自由。」(參同上卷第232頁)、「請用力思考一下,你讓我上法院勞心費力,我一定跟你拿撫養費」、「還有其他我能爭取的」、「但是,如果照現在的協議,你不用付一塊錢」、「你自己好好斟酌」(參同上卷第233頁)等訊息予相對人。足見在簽署「離婚協議書」前之磋商階段,聲請人丁○○已明確表達如聲請人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同意相對人可隨意給付或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 ㈤經以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與「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 內容相核,可知兩者就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丁○○單獨負擔,相對人無須分擔等節,內容完全相符,堪認「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內容係出於聲請人丁○○真意。是以,本件在相對人並未同意變更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之情形下,自不容聲請人丁○○事後反悔,而再令相對人分擔離婚後之聲請人丙○○扶養費用。從而,聲請人丁○○既已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扶養費之分擔,則相對人縱自兩造離婚後即未曾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亦與前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內容無違,允無不當得利可言,聲請人丁○○請求相對人分擔並給付離婚後108年3月迄至起訴前113年2月間之聲請人丙○○扶養費680,378元,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再依首揭說明,可知聲請人丁○○與相對人間就聲請人丙○○扶 養費所為上開協議內容,僅為渠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所為約定,核屬父母間內部契約,不因此免除相對人應扶養聲請人丙○○之外部義務。是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丁○○前以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身分同意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丙○○之扶養義務,主張本件無須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即屬無據,洵不得執以作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丙○○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未來扶養費,核屬有據。惟相對人於支付聲請人丙○○未來扶養費後,自得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約款向聲請人丁○○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㈦查相對人於112年度有薪資、執行業務、利息等所得646,761 元,於111年度所得則為622,883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聲請人丁○○於112年度有薪資、利息共計991,364元,於111年度則有薪資所得958,531元,名下有房屋1間、土地2筆及2020年份汽車1部,有渠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2年度彰化縣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292元,認聲請人丙○○每月扶養費以18,000元,並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丁○○平均分擔為適當。是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於9,000元(18,000元/2=9,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聲請人丁○○雖以聲請人丙○○之扶養費標準應按「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按區域別分」表(參見本院卷第28-31頁)計算,然觀之該表所列支出項目,可知其中「非消費支出」包含「利息支出」、「對政府經常移轉支出」,於「消費支出」項下則包含「菸酒及檳榔」、「個人交通工具之購置」及「汽、機車保險費」等,顯為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前所不應或不可能發生之支出,因此,聲請人丁○○主張以此等標準作為聲請人丙○○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容有未妥。 ㈧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再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及給付方法部分,因此部分屬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