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62-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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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000000-A(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 A-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 關 係 人 A-000000-C(受安置人之祖母,真實姓名、年籍、 A-000000-D(受安置人之祖父,真實姓名、年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A-000000-A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相對人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真實姓名、年 籍、住所詳附件)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三、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 四、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8月5日受理通報並進行調查,經查受安置人A- 113001之父母離婚後,將受安置人A-113001委由保母照顧,然因未負擔保母費用,社工與受安置人A-113001父母聯繫,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聽聞母親有意要返台帶受安置人A-113001回越南照顧,故無意願再負擔其照顧費用,然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自述因其無本國國籍身份,故於離婚後便返回越南居住,因經濟能力受限而無法立即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回國照顧,故與本府簽署委託安置,並約定疫情平穩後將返台接受安置人A-113001至越南照顧。 ㈡委託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多次與社工约定返 回台灣的時間,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期間因新冠疫情而延期,社工待疫情趨缓後持續與受安置人母親A-000000-B約定返回台灣時間,其於113年1月以經濟困難而改期,持續延期多次失約後便失聯;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0-A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安排與意願,其自述無力負擔照顧,但願意與社工討論受安置人辨理出養程序,後續遲未辦理出養相關作業且難以聯繫;另與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之親屬討論受安置人A-113001之照顧計晝,受安置人A-113001之祖父母表示因年邁,故無力協助負擔受安置人A-113001之生活照顧。 ㈢綜上,受安置人A-113001之父母均未能積極配合社工處遇, 親屬均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A-113001,受安置人父親A-000000-A及母親A-000000-B實已不再適合擔任A-113001權利負擔義務之人。聲請人為維護A-113001之最佳利益,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爰聲明:⒈為請求宣告相對人A-000000-A及相對人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⒉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113001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本件聲請人彰化縣政府係安置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主管機關,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0條所稱之主管機關,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應審究者,係相對人A-000000-A及A-000000-B對於未成年子女A-113001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 2.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 戶籍謄本、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案法庭報告書、關係人即受安置人祖父A-000000-D之律師函複印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人之入出境資料,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 3.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 展協會就本案進行訪視,就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及未成年子女A-113001進行訪視調查部分,結果略以:「社工聯繫紀錄:本會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毓家雅113家親聲字第162號』函辦理,本會於113.07.2911:51致電案父,但案父兩支門號分別為空號及暫時使用,因此郵寄家庭訪視通知單至案父戶籍地:彰化縣....,並請於113.08.05前與本會聯繫約訪,惟案父皆未來電本會,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六項『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予以退件。本會113.07.29 11:58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由其孫子張00接聽,且說明案祖父母現正在午休中,可於下午16時後再與其聯繫;同日下午17:00再次致電案祖父母家用電話,並向其說明訪視目的,案祖父表示案主照顧及監護權事宜與其無關,且案父現於大陸工作,僅會偶爾返家,故案祖父認為無訪視必要性,因此本會向案祖父說明將進行退件程序,案祖父表示同意,故本案依退件原因第三項『無當事人拒訪』予以退件。」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76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書及退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有關未成年子女A-113001訪視部分,亦有該協會之訪視報告(保密)附卷可稽。 4.本院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未善盡 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又未成年子女A-113001已由彰化縣政府委託安置達三年有餘(於110年8月25日安置迄今),而相對人A-000000-A在大陸工作,偶爾會返家亦從未去探視過A-113001,相對人A-000000-B為越南人,其自離婚後即返回越南,就再無來過台灣,僅於A-113001受安置初期有過一次視訊會面,其後再無視訊或會面A-113001,且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均在國外,聯繫困難,無法進行會面交往及配合處遇計畫之執行,且相對人A-000000-A曾表示無力照顧,欲將A-113001出養,而相對人A-000000-B雖曾表示要返回台灣,然卻失約多次,現已失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無法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提供任何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且已三年未與未成年子女A-113001聯繫或見面,親子間早已形同陌路,故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對未成年子女A-113001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相對人A-000000-A、A-000000-B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 A-113001之親權,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既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經查,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祖父母A-000000-C、A-000000-D到庭陳稱渠等身體不好,沒有辦法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人,希望給彰化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要出養就出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未成年子女A-113001亦無同居之成年兄姊等情,並無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然為提供未成年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並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日後辦理就學、醫療等事項及其等最佳利益之考量,爰選定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A-113001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