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70-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馬惠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係未成年人甲○○(民國00 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相對人2人於107年11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丙○○單獨行使,丙○○將甲○○交付聲請人即甲○○之祖父照顧後,四處欠債,迄今不知去向,丁○○於甲○○3個月大時曾來探望,之後即未曾關心;相對人2人從未負擔照顧及扶養義務,甲○○皆由聲請人撫養迄今。相對人2人長期對甲○○不聞不問,且不知如何照顧,顯未盡扶養之義務,已不適任擔任甲○○之親權人,應停止其對甲○○親權之行使。甲○○自幼即由聲請人扶養,由聲請人擔負起照顧之責,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改由聲請人行使甲○○之監護權利與義務等語。並聲明:1.相對人2人對於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2.選定聲請人為甲○○之法定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表示: ㈠丁○○:伊有支付聲請人每月新臺幣數千元扶養甲○○之費用, 但伊沒有時間亦沒有能力照顧甲○○,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丙○○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0條、第1091條及第109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甲○○之祖父,目前與甲○○同住並實際扶養照顧甲○○ ,而有利害關係,又相對人為甲○○之父母等情,有兩造、甲○○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既與甲○○有上開利害關係,自得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請求。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甲○○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 重等情,業據代理人到庭指述綦詳,且相對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對於伊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等語。又依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報告所載:相對人丁○○與丙○○協議離婚時,約定由丙○○單獨行使對甲○○之親權,丁○○與丙○○、聲請人因關係不佳已無聯繫,亦無約定會面探視,僅每月負擔數千元扶養費,不知甲○○目前受照顧情況等語。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相對人丙○○於甲○○2、3個月大即搬離家中,未負擔教養保護甲○○之責,本案調查期間丙○○不配合調查,態度消極,甚至告知家調官「法官想怎麼判就怎麼判,沒有意見」;相對人丁○○於離婚後仍有支付部分扶養費,然每次約定探視甲○○之時間,丁○○都會自行失約,丁○○亦告知家調官沒有能力照顧甲○○,對於保護教養甲○○之態度亦屬消極,甲○○對於2位相對人之存在全然陌生,誤認聲請人之弟弟為其父母,相對人丙○○、丁○○顯然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等語。是依前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而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且情節嚴重,已非適於擔任甲○○之親權人等情,堪可採信。準此,聲請人既為甲○○之同居祖父,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甲○○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依民法第1094條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乃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第一順位監護人人選。又依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出具訪視評估報告所載:甲○○自幼與聲請人同住至今,聲請人對甲○○之喜好及需求均瞭解,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足夠支應甲○○生活開銷,對於甲○○之需求認知、滿足能力、教養妥適性均為正向;除聲請人外,尚有7名同住家人,可協助照顧甲○○,甲○○目前5歲,稍據表達及理解能力,明確表示希望維持現在之生活模式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若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虞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為證。再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補充調查,認為聲請人照顧甲○○多年,提供其生活照顧未有不妥之處,聲請人之弟弟曾攜甲○○為發展評估,疑似有過動問題,有關甲○○之日常事務都由聲請人處理,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可認聲請人適任並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係適合且具有能力擔任甲○○之監護人。另甲○○僅為6歲,且對相對人2人完全陌生、不知相對人為其父母,誤認其父母為聲請人之弟弟與弟妹,依其現況無法理解親權對象及意義,僅能粗淺地表達被照顧之經驗,此有上開訪視報告、調查報告可參,衡此應無再詢問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於相對人之親權被宣告停止後,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順序,聲請人當然為甲○○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且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自得備妥適足文件,逕至戶政機關辦理甲○○之法定監護人登記,而無再請求本院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聲請人聲請由其擔任甲○○之監護人部分,仍具有報告擔任監護人之性質,爰依職權於主文第3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甲○○相關事宜。 五、此外,聲請人既為甲○○之法定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縣(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從而,聲請人對於甲○○之財產,應會同彰化縣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