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0-20241218-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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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原 告 丙○○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 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在○○醫院診療,依賴呼吸器及鼻餵管灌食,無法自行下床,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被告無訴訟能力,又被告未受監護之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依上開規定,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黃柏霖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黃柏霖律師有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自94年3月起在彰化縣○○鎮○○路住處同居, 並於110年3月3日結婚,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曾於109年3月至10月間在○○鎮住處徒手毆打伊臉部、頭部2次,亦曾將伊次女○○○之手機丟在地上,又被告曾於105、106年間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性侵伊之家人,被告長期對伊及家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被告因罹患腦中風,自110年12月24日在○○醫院住院治療迄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及專人看護之情形已逾2年,兩造長期無同居事實,亦無共同經營家庭婚姻生活可能,難以期待維持婚姻,遑論擁有子嗣、共組家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則以:被告以搖頭方式否認原告所述之家 暴及妨害性自主之行為,中風亦非屬惡疾,然被告以點頭之方式同意與原告離婚,亦同意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2.原告與被告於110年3月3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3.查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罹患腦中風,目前呼吸衰竭及呼吸 器依賴,需鼻餵管灌食,業經原告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指派社工至○○醫院訪視被告,被告為臥床狀態且氣切,僅能靠鼻餵管飲食,並無行動能力,全天包覆成人紙尿褲,亦無口語表達能力,僅能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應等節,有訪視報告在卷為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已中風長住護理之家,自堪信為真實。  4.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間因腦中風至○○醫院照顧,此有原告於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兩造分居亦已2年餘,考量被告因病導致兩造溝通及生活困難,原告亦無與被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兩造分居多時之狀況依舊,迄今未變,甚至無從預期被告何時回復,則兩造目前僅徒有婚姻之虛名,而缺乏婚姻之實質,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實非兩造雙方所願,是兩造婚姻之破綻均不可歸責於雙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7款之不堪同居虐待、有不治之惡疾事由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之子女甲○○為000年月日生,現年8歲,為未成年人,而原告請求本院裁判離婚獲准已如上述,是本件自有就酌定親權為審究之必要。  2.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兩造、未成 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及就學;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被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社會支持及照護環境評估:案繼大姊已成年,可協助照顧案 主,觀察案繼大姊與案主互動緊密,案家為按祖父自宅,但室內環境與清潔度不佳,環境較為髒亂,空間狹小且活動空間不足。  ⑶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重度障礙,恐無法行使親權 ,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與正向監護動機。  ⑷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7歲,無法理解親權 意義但能明確表達案父母生活情形,案父曾打罵案母及案主,但現在案父生病不會打人了,期待能與父母共同生活。  ⑸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訪視時觀察評估案母在對於子女需求 的認知、滿足能力與安排,與子女之互動情形或依附關係、社會支持系統均為正向,要養方式妥適性為中上,環境方面評估為中下,整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上。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相當親 權能力、教育規劃能力與支持系統,因被告目前已重度障礙,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親權。案父中風臥床已將近三年期間,無法進行訪談,亦無法提供案主生活支持及照顧,無法及時處理案主法定事宜,觀察案主於案家生活及就學均穩定,依據案主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繼續及案主意願原則,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親權,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案主之最佳利益。  3.綜上,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意見,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擔任照顧者,是原告與子女間之依附關係已生,且相當緊密,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意願,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態度,認被告長期照顧子女,與子女親子關係均佳,及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情況亦無明顯不適當之處或有對未成年子女們不利之情事,未成年子女應均已適應現狀,本院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酌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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