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114-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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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甲○○擔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法院選任為本院000年度婚字第0 0號離婚事件、000年度家親聲000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中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本院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 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該案已於113年12月18日判決,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閱卷1次、親自訪視甲○○1次、提出答辯狀1份、出庭1次,盡心盡力為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惟上開事件之案情尚非複雜,爰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萬5,000元。 四、又相對人就上開事件,前雖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現今本案已告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之規定,前開律師酬金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本院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