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1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0-20250218-4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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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9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柏霖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依職權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14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字 第000號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部分,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訴訟事件倘未經終局之確定裁判而終結,究應由何造負擔訴訟費用尚未確定,就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仍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與關係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000年 度婚字第000號、000年度家親聲000號,下稱系爭本案),相對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甲○○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於114年1月9日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聲請人為前開聲請及本院為上開裁定時,系爭本案仍尚未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依職權命相對人墊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㈠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暨明文規定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之效力應及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程序,本院所核定聲請人任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相對人依法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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