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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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7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人民,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於107年3月28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被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同住在○○縣○○鄉○○路○段000巷0號,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按,是兩造婚後之住所地顯設於我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請求離婚等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因原告所提之訴之聲明之間,均涉及婚姻、配偶或親子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經核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兩造婚後同住於○○縣○○○○○路000○0號住家,惟被告與友人外出後即未返家,迄今已逾2年,被告離家前拿取家中黃金,原告至警局報案,仍不知被告行蹤,亦無法聯繫被告,因警察到原告住家尋找被告,原告方知被告涉犯詐欺、毒品等案件遭通緝,是兩造婚姻有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又原告目前有經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為利原告日後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之事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1055條第1項,請求由原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10月23日在越南國結婚,並於107年3月2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113年8月16日彰戶三字第1130006135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駐胡志明○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見卷第57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被告離家未歸,迄 今逾2年,現仍行蹤不明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到庭具結證稱:伊與伊之配偶、伊之父親及兩造同住於○○縣○○○○○路000○0號,伊不記得被告何時離開,但被告已經離開好幾年,被告離開後到現在,伊在家看過被告一次,被告直接去3樓房間,1、2小時後被告就離開,被告從來沒有打電話給伊,回來也是點頭一下而已,其他時間都失去聯絡,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小孩是由伊及伊之配偶一起照顧,被告沒有照顧小孩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曾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自112年4月20日起分別遭羈押及移送勒戒,嗣具保後未到案執行,現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被告現因案遭通緝中,行蹤不明且音訊全無,離家 迄今已逾2年等情,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有關案父(即聲請人)的部分,若案父所言屬實,案父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案父自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之一,在案母(即相對人)2-3年自行離家後,更獨自一人承擔起教養及照顧之責,瞭解並掌握案主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生活及學習需求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且案袓父母為案父之社會支持系統,可共同協助照顧案主,另社工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父、案祖父母與案主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案父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親權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即未成年子女)的部份,雖案主無法理解親權的意義,但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生活均由案父照顧,上下學亦由案祖父母接送,且案主已不記得案母之長相,亦不清楚前次與案母會面之時間,僅期待案母能來探視案主。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案父與案主雙方,而案母則非本會訪視範圍,故僅能評估案父無不適權人之事由,但無法得知案母對於親權之想法,而觀察案主於案父家受照顧情形良好且就學狀況穩定,且據案父表述案母目前因詐欺案件而遭通緝因此失聯中,因此建議貴院於職權查,或於綜合案母報告後,再依案主最佳利益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及主要照顧者,而因案主現與案父穩定居住,生活就學均已良好適應,故主要照顧者部分仍應由案父擔任為適切。」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20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6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05頁至第116頁)在卷可佐,又被告現行蹤不明,致無法知悉及評估被告之親職功能,有財團法人台中○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10月15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44號函及所附之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見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被告現因案遭通緝,離家 迄今已逾2年,期間未成年子女乙○○均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被告則未盡扶養照顧之義務,甚未與未成年子女乙○○聯繫,亦未曾關心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狀況,顯欠缺養育、關心子女之心意,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又未成年子女現均與原告同住且受其照顧,生活適應良好,與原告及原告父母互動親密、感情依附深,原告亦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且有能力照顧未成年子女,復考量本院訊問未成年子女乙○○之結果(參本院限閱卷),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