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3-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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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酌定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月8日協議離 婚,約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聲請人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探視,相對人一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聲請人約好會面交往日期,以致兩造聯繫不暢、聲請人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等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依家事酌定子女會面交往探視權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見卷第15、17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113年4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中協議兩造試 行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於該日雖未出席,但有透過代理人凃國慶律師獲悉調解內容,然伊於113年5月4日試行第1次會面交往,帶未成年子女甲○○、乙○○至約定地點等候約20分鐘,聲請人始終未出現,亦未傳訊告知未赴約原因,伊因聲請人未履行承諾導致無法執行後續試行會面交往。聲請人已多年未關心未成年子女甲○○、乙○○,也不曾主動要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相處,未成年子女甲○○、乙○○對聲請人沒有任何感覺。近1、2年聲請人不曾跟伊聯繫要看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於訴訟期間亦無聯繫。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乃伊前往相對人父母位於草屯之住處去帶未成年子女丙○○,聲請人未住草屯,這段期間只有一次伊送未成年子女丙○○回草屯時,聲請人有在草屯家,但聲請人看到伊就躲進房裡,這段期間都沒跟伊提過要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102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希冀藉此新修正「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得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次按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同時探視子女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其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表現,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故除非給予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探視權,將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否則即應予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機會。而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本得由夫妻雙方協議訂之,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之。 四、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08年1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離婚後產下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8年6月21日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並無約定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為證(見卷第23-29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7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五、次查,聲請人主張其自離婚後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 ,均遭相對人及相對人囑咐之人阻撓而無法探視,相對人一直有怨氣,無法平心靜氣與其約好會面交往日期,以致兩造聯繫不暢、其未能順利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乙○○等語,但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已難憑信。惟依兩造所陳,可知聲請人確已多年未見到未成年子女甲○○、乙○○,兩造近1、2年未曾聯繫,全無互動,又對聲請人無法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乙事各執一詞,足見兩造已無法溝通,互信基礎薄弱,顯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法難以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甲○○、乙○○享有父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未成年子女甲○○、乙○○現年各為8歲多、5歲多,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而兩造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未為具體約定,不僅易生紛爭,影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作息,亦不利於聲請人會面交往權之行使。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暨方式,自屬有據。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仍需父 母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常發展,不因兩造離婚分居、無法達成共識而受有影響。故基於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最佳利益之考量,於不妨礙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可滿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父子天倫,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兩造於本院調解程序協議試行之會面交往方案、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7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81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10月20日函附訪視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查字第108號家事調查報告,並參酌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112年度家親聲抗第17號民事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俾利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相處互動、維繫手足情感,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甲○○、乙○○最佳之成長環境。至於聲請人所提之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因本件係屬非訟性質,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庸予以准駁,附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 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時間: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的星期六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 女甲○○、乙○○住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 2、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住 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前開處所或兩造協議之地點交還相對人。前開春節假期,如逢聲請人依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聲請人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停止實施。 3、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寒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述1.、2.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寒假之第10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7日。 4、未成年子女甲○○、乙○○就讀小學後之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 女就讀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1.所示會面交往時間外,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具體時間得由兩造共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聲請人探視之時間,由暑假之第17日開始計算,暑假連續14日。 5、聲請人得於父親節當天,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乙○○ 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出子女外出吃飯、同遊,至當日下午7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帶回住處或兩造協議之地點。 ㈡、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年滿15歲後,有關探視會 面權之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二、方式: ㈠、聲請人可委由其指定之人接取或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聲請人於照顧同住當日逾時1小時以上,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 女甲○○、乙○○者,除經相對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取同住照顧。 ㈢、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變更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接回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地點,但經兩造協議變更者,則不在此限。 ㈣、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出遊等行為。 ㈤、聲請人得於星期一至星期五夜間18時至21時間,以電話、網 路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聯繫,但每日聯繫時間不應超過半小時。 ㈥、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未成年子女甲○○、乙○○與父母會面交往 的時間,避免孩子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未成年子女甲○○、乙○○適應父母離婚後的生活。 ㈦、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期間,如遇未成 年子女有參加補習或學校之課外活動時,應由聲請人負責接送。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照顧同住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 請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相 對人,並交還健保卡等相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應尊重對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有關宗教信仰之教育。 ㈤、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 ㈥、未成年子女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㈦、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電話、禮 物往來,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 ㈧、兩造應互相告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就養、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