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4-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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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聲請人之妻林○○(已歿)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惟未成年子女之生母林○○已於民國110年5月5日死亡,因聲請人妻之娘家無男孫,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林」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資料為 證,並經查核屬實。本院為調查本件改姓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乃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10月,自幼與母系家族同住,由母系家族主要照顧,母系家族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母系家族之家庭環境下成長,情感上認同、依附母系家族,而未成年子女未來仍將繼續與母系家族共同生活。參以聲請人在訪視時表達其工作時較難規律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與他雖有正向情感依附,然與父系家族關係疏離,考量其與母系家族情感緊密,欲使未成年子女變更與母系家族同姓氏之意願,而未成年子女也期望變更與母系家族同姓氏。評估聲請人聲請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林』,不僅符合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扶養之現況,更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認同與學習發展,能使其更加融入母系家庭之生活,與子女之利益相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為憑。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乙○○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未成年子女乙○○長期均由母系家族負主要照養義務,雖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良好,惟與聲請人其餘家庭成員之關係均甚疏離,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從母姓「林」可認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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