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88-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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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之母親,相對人因嗜賭積欠 多筆債務,其於民國80年8月20日與渠等父親離婚後,即聲請人丙○○5歲起、聲請人乙○○3歲起,即未再過問或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兩造雖於113年4月20日在鈞院成立調解(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人丙○○同意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同意每月給付1,000元,然上開調解係渠等基於自願及道義考量之給付,並無拋棄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小時候伊有扶養他們,離婚後伊才沒有 支付聲請人的扶養費,離婚前伊在保險公司上班,聲請人乙○○給保母帶,伊有給付保母費及奶粉錢,丙○○小時候則是伊自己照顧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亦為民法第1121條、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上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者,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  ㈡查兩造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113年3月間因不能維持生活, 向本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嗣於同年4月10日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聲請人丙○○、乙○○同意自113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相對人2,000元、1,000元,均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如有遲誤1期,其後3期給付視為到期;相對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4號聲請酌定扶養義務事件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下稱系爭調解)。兩造既於113年4月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給付扶養費,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聲請人本有受系爭調解筆錄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  ㈢聲請人雖主張渠等於調解時不知法律上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權 利,系爭調解僅為履行道德上給付云云。然查,聲請人於系爭調解程序時即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履行撫養義務,兩造並以酌減扶養義務為每月各負擔2,000元、1,000元,相對人拋棄其餘請求成立協商,足認兩造於調解成立之際,即已就聲請人是否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乙事已為協商,並就給付能力、經濟狀況、履行期限、負擔條件等各節為磋商及退讓後共同簽署生效,自難謂系爭調解筆錄有何顯失公平、違反誠實信用或公序良俗原則之虞。況除有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雙方自應同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聲請人主張不知有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云云,難認可採。再參諸相對人係於聲請人丙○○約5歲、乙○○約3歲時與渠等父親離婚,離婚後未曾給付扶養費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然相對人於離婚前仍與聲請人同住,衡情相對人並非全然不曾短暫照料過聲請人任何生活起居或陪伴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生長歷程既尚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則與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  ㈣此外,未據聲請人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有因經濟能力、 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且非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所能預料,而有變更調解內容之情,自不得逕予變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減輕聲請人等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調解成立前之事實,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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