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98-202411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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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梁宵良律師 複代理人 聶嘉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 項,均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均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變更、追加,準用第41條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聲明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並追加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見卷第107-108頁),核聲請人所為聲請事項之追加,其原因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於111年11月7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封鎖聲請人之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致聲請人需透過母親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聯繫相對人。因乙○○於112年2月間因脊椎第4、5節塌陷、髖關節異常而需住院進行手術,聲請人擔心照料乙○○而分身乏術,遂透過乙○○請託相對人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一段時間,詎相對人斷然拒絕,表示需以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變更子女姓氏為條件始同意協助照料,聲請人只好勉強同意,兩造於112年3月2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㈡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 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致相對人事後經常藉故刁難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自112年3月2日迄今僅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4至5次,最後一次探視時間為113年2月9日至14日。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未成年子女視訊時,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包紮,遂透過乙○○詢問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受傷經過、傷勢,相對人竟敷衍答覆「沒很重要」,隨即斷絕一切往來,封鎖聲請人與乙○○之手機號碼、LINE帳號及未成年子女LINE帳號,致聲請人迄今無法與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取得任何聯繫。嗣聲請人透過社會局輾轉聯繫,得知未成年子女現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幼兒園園長表示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偷竊習慣、常以不雅詞彙問候同學,或與其他小朋友有肢體衝突等情,令聲請人萬分擔憂。另聲請人於113年7月24日協同乙○○、姊夫前往相對人住處欲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見到聲請人竟大聲咆哮、大喊「滾」、「沒什麼好商量」,隨即駕車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悍然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 ㈢未成年子女甲○○目前5歲,正值渴慕母愛陪伴之幼齡時期,相對 人之上開行為已嚴重妨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顯非友善父母,更剝奪子女接受母愛之權利,不利未成年子女成長。又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處所1樓經營機車行,環境吵雜、往來人口複雜,生活環境紛亂,導致未成年子女身心情緒不穩,更沾染惡習、時常語出不雅詞彙,顯見相對人未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溫馨、適切之成長環境,並非適任之親權人。反之,聲請人目前自行經營商行,有穩定經濟來源且與母親同住,有充分家庭支援系統,衡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聲請人監護未成年子女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3、4項之規定,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聲請人先位聲請未蒙准予,因兩造離婚協議書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日期及兩造應遵守規則未臻明確,實際執行上有妨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有重行酌定必要,請准予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等語。 ㈣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如駁回聲請人第一項聲請,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示。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尋繹其立法說明,所謂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事,為保護該子女之權益,爰為改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人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再按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權 係基於血緣、親權及親子關係即父母子女天性所賦予之基本權利,其除為父母之權利外,亦屬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即未成年子女基於其與父母間之親子關係,亦得要求父母探視,以享有與父母之見面,並獲得慈愛、關懷之親情之機會,並撫平其思念父母之情。且未行使親權父母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一方面可增加彼此間情感,並盡其關懷、了解、照顧未成年子女成長及學習狀況之義務,以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另一方面可監督他方正當行使親權,以免濫用,故父母中未行使親權之一方探視未成年子女,亦屬其應盡之身為父或母之義務之一,而不得置之不理,不盡其應盡之探視義務,否則即屬失職及違反義務。基於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會面交往權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屬其義務,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並非任親權之父母中之一方所得任意加以禁止。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聲 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通話紀錄、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截圖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 彰化縣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簡稱迎曦協會)及台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二、總結與建議:有關案父的部分,若案父所述屬實,案父母於112年3月21日便改定由案父單方行使案主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案父獨自照顧案主生活迄今,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均有帶案主至台中與案母會面,直至113年2〜3月期間,案外祖母在未詢問案父的意願下,自行決定待案主就讀國小一年級時,欲將案主帶至台中生活及就學,並每週以電話聯繫案父,因此案父才拒絕與對方再持續聯繫;案父自認無法接受案母提出之會面條件,因會面頻率太過頻繁,而案父亦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但認為若案母欲再次改定親權,案父是同意的,但案父希望雙方可以簽定同意書,倘若案母之後再有出現照顧功能不佳,並將案主交還給案父乙事,案母之後便不得再要求與案主會面。有關案主的部分,訪視時案主為五歲大之兒童,案主表述自己會想念案母及案外袓母,認為案父工作很辛苦,因此期待與案母同住,案外祖母亦可照顧案主,案主希望放假的時間,如週末及連續假期時,均可與案母會面。綜上所述,因本會僅訪及案父與案主雙方,故無法得知案母對於會面交往之想法,而案主尚年幼無法自行執行會面,須由父母雙方相互配合才能執行,因此建議貴院於綜合案母之報告後,依案主之最佳利益逕行裁定非同住方與案主明確之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及頻率,避免案主因案父母之糾紛或情緒,而影響案主之會面權益。」;另聲請人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會抽菸,但不喝酒,且聲請人過往除剖腹產外,無其他特殊醫療行為,自認目前身體屬健康正常,訪視當天,觀察聲請人外觀也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就經濟上,聲請人目前經營『蝦皮』電商平台,自稱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7、8萬元,固定花費有房貸每月4萬元、聲請人個人生活開銷及聲請人每月會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補貼家用,聲請人並自述雖未來其有搬家打算,但聲請人仍會繼續給其母親5千至1萬元,而聲請人名下有1棟房產、1部汽車及2部機車,有存款,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自稱除房貸外,無其他債務,且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仍有餘裕,聲請人亦認為現階段毋需他人協助經濟,若聲請人真的有經濟困難,則聲請人姊姊可給予聲請人經濟上之幫忙,另聲請人稱其母親已退休,雖之前聲請人母曾因身體不適開刀,但聲請人母親目前身體狀況穩定許多,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而訪視當天聲請人母親亦表態自己能幫忙照料未成年子女。綜上本會衡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營電商平台,自稱工作時間彈性,且聲請人只要在有網路及3C產品的情況下就可工作,故聲請人隨時都可以上平台了解客戶下單狀況及回覆客戶的問題,不過聲請人會安排在早上10點至下午4點進行出貨的工作,聲請人亦稱其每週六、日會放自己假,除非客戶有緊急需求,聲請人才會外出寄送貨物。而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稱會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聲請人名下之房產居住,白天讓未成年子女上學,晚間由聲請人親自照料未成年子女,若聲請人沒空則請其母親至家中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在稱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下,工作之餘應尚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間,惟因聲請人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故聲請人較無法展現其親職功能。⒊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目前聲請人與其父母親住在台中市豐原區,但聲請人稱其預計113年10月21日會搬到聲請人名下房產居住,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也預計帶著未成年子女搬到此住所居住,本會社工亦在此與聲請人進行訪視。觀察此住所客廳環境尚屬乾淨,另聲請人規劃給未成年子女居住房間空間亦應足夠未成年子女使用,惟因聲請人稱近期剛搬家,故家裡尚未整理好,聲請人並希望此住所保密,因此本會社工無法提供聲請人住所外部環境照片資料,但就本會社工當天訪視觀察聲請人住所內、外部環境狀況,本會認為聲請人現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環境應尚無不妥之處。⒋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聲請人希望能改回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本會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就會面部分,雖聲請人規劃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彈性合理,評估聲請人應尚有會面交往之認知,惟聲請人亦稱相對人似封鎖聲請人聯繋方式,且聲請人自113年3月7日後至今,再也無法聯繋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故評估在此狀況下,兩造未來是否可扮演友善父母,恐待衡量。⒌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就讀彰化縣○○非營利幼兒園大班,未來若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聲請人會讓未成年子女轉到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之幼兒園就讀,未來再安排未成年子女就讀聲請人名下房產附近的國小及國中,而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至少能有大學學歷,並自認自己經濟狀況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教育費用。綜上所述,本會認為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規劃已有初步安排,評估聲請人此教育規劃應尚無不妥之處。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據了解,未成年子女目前應居住於彰化縣,然彰化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對本案之想法。(二)親權及會面交往之建議及理由: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自為裁定。理由:⑴據訪視了解,兩造離婚後,原本協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但後兩造又於112年2、3月去戶政事務所改由相對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其後相對人就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彰化照顧,聲請人稱起初自己尚可與未成年子女通話或視訊,未成年子女亦曾來台中與聲請人會面且有過夜行為,然自113年3月7日聲請人發現未成年子女頭部受傷後,相對人於113年4月3日便封鎖聲請人母親聯繫方式,其後聲請人及其母親再也無法聯繫上未成年子女、亦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聲請人認為自己會面受阻,故聲請人便先向法院聲請酌定會面交往案件。但聲請人稱相對人情緒不穩定,聲請人擔心相對人情緒不好時會打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不是很認同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又聲請人母親之前與幼兒園園長聯繫時,得知未成年子女在校學習成效不佳、有情緒障礙、曾跟同學有肢體衝突、偷過同學的鉛筆等狀況,故聲請人才又向法院追加改定親權之聲請,欲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⑵而經本會評估,認為聲請人應尚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惟本會僅訪視聲請人,致使本會無法針對改定親權及酌定會面交往進行具體建議,建請鈞院參酌他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後,再為裁定是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必要及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等情,有迎曦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22號函附之會面交往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0月28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1號函附之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訪視調查計畫、未成年子女意願訪視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相對人雖具有 照顧功能,然未成年子女現年6歲,尚屬年幼,仍需父母共同關愛提攜,方能健全成長。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享有母愛,且查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相對人僅於過年過節及暑假期間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生活,甚至自113年4月後片面斷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聯繫、會面,對未成年子女需求母愛關照之滿足、自身扮演友善父母之分際,有如前所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舉措及作為,已妨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且經本院定期調解及二度行訊問程序均未到庭,復未具狀表示意見,顯然漠視未成年子女生活及親情需求,難認適格之親權人。復參酌聲請人在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親權意願、教育規劃等評估,均能協助未成年子女在身心及人格健全發展,且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示想念聲請人及外祖母,期待與聲請人同住等語,相對人於訪視中亦同意聲請人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認由相對人繼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自應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其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院既認定聲請人之先位聲明有理由,則聲請人備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聲明,即無認定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雖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且相對人未思考自身對會面交往計劃之主張及想法,有如前述,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屬間之親情維繫、兩造間現無溝通管道,無從協議會面交往方案,爰參考兩造、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子女就學階段暨上開訪視報告等一切情狀,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以下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共度,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 持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往。 ㈢會面交往前,相對人應於事前2日通知聲請人,除有重大急迫 之理由,聲請人不得拒絕。聲請人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相對人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通知相對人,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聲請人亦得立即以電話通知相對人。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即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 得以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 ㈥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 除經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日者,相對人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 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