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CHDV-113-家親聲-199-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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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戊○○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相對人與戊○○於民國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惟相對人於與戊○○離異前約半年即已離家不知去向,由聲請人與戊○○共同負擔丙○○、丁○○之生活費用與學費等,嗣戊○○於113年6月13日死亡,丙○○、丁○○則由聲請人單獨負責扶養,且此期間相對人從未返家探視丙○○、丁○○,亦未負擔丙○○、丁○○之扶養費,相對人顯有疏於照顧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事,此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之情,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所規定之行為,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為未成年子女最近之尊親屬,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依法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且指定未成年子女之姑媽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意見,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或調查。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相對人有無民法第1090條規定之濫用其對於丙○○、丁○○之權利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丙○○、丁○○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而達予應宣告停止親權之程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丙○○、丁○○之父,相對人與丙○○、丁○○ 之母戊○○於109年2月7日兩願離婚,並協議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惟戊○○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委由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下稱迎曦發展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丁○○進行訪視,訪視評估報告略以:有關案祖母(即聲請人,下同)的部分,若案祖母所言屬實,案祖母有穩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且自案主們(即未成年子女丙○○、丁○○,下同)出生後便為案主們主要照顧者之一,瞭解和掌握案主們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案主們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們生活及學習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們的休間活動且有適當的教養方式,社工於訪視時亦觀察到案祖母與案主們的依附關係及互動自然且熱絡,評估案祖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權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們的部份,案主們均已屆滿12歲以上,能理解監護權的意義,案主們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情形,並表示案父(即相對人,下同)在108年7月離家後,便未曾主動探視案主或與案主們聯繫長達至少五年的時間,案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扶養及照顧,因此案主們均同意改定由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並持續與案祖母同住生活。綜上所述,若案祖母與案主們所言均屬實,案父自108年離家迄今均未返且為失聯之狀態,而案主們均由案母及案祖母長期照顧至今,惟案母於113年6月13日因意外逝世,急需法定代理人處理案主們監護事宜,評估案祖母對案主們之個性、作息、喜好及教養計劃均知之甚稔,有能力提供案主們安穩的生活,但因本會僅訪案祖母與案主們雙方,無法聯繫上案父,故無法了解案父對於停止親權之想法與評估案父之親職照顧能力,但雖難以知悉案父是否達停止親權條件,就現有照顧資訊而論,如由案父繼續行使兩名案主親權恐有損及案主們權益之虞,故本會參照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及繼續性原則,建議貴院現階段宜選任案祖母擔任案主們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於綜合案父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們之監護權歸屬等情,有迎曦發展協會113年7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53號函文暨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另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惟以無法與當事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迄今仍未主動與本會聯繫因而無法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此亦有該會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件說明表乙份附卷足稽。本院參酌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及未成年子女丙○○、丁○○到庭所為之陳述(附於保密袋內),認相對人自108年離家後均未負起實際照顧、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迄今已達5年之久,甚至多年來均未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之情形,自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況,其已非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人。又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丙○○、丁○○之同居祖母,亦為目前實際照顧者,其據此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又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亦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母戊○○已於113年6月13日死亡、父即相對人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親權,已如前述,足見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屬實,應依前揭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甲○○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同居之祖母,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第一順位之聲請人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法定監護人,而毋庸聲請選定。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甲○○既當然為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法定監護人,依法無庸聲請選定,若聲請人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三)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甲○○應於知悉其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彰化縣政府所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丙○○、丁○○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外,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庸由本院指定之,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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