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02-2025010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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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3 名子女乙○○(00年0月0日生)、丙○○(00年0月00日生)、丁○○(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然相對人對3名未成年子女僅給予三餐,並無良好居家衛生環境,亦未負擔基本教育費用,未妥適教養照顧3名子女,自乙○○、丙○○離家求學後,年僅國小4年級丁○○頓失依靠,透露想離家出走的想法,爰此,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或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於11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協議3名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由兩造共同認知,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此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卷第13至20頁、不公開證物袋)在卷可參。故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院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必要,囑託社會工作機構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如下:  1.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對未成年子女乙○○進行 訪視結果略以: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未負起照顧及扶養責任,生活費皆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五專後,學校事務及生活費亦由聲請人處理、負擔,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較為疏離等語。  2.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子女丙○○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每月負擔自身生活費4,000元、未成年子女1、2之生活費1萬5,000元、房租等,收支尚屬平衡,支持系統上有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工作時間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4時,每月排休8日,兼職部分為晚間5點至9點,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紀並非需密切照料之年紀,聲請人在工作之餘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之身心需求;照護環境部分為聲請人承租之房屋,物品陳設整潔,未成年子女無須與聲請人同房,居住空間適當;另針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部分,尊重未成年子女1、2之意願,未成年子女3之部分,可接受相對人進行2次過夜會面,可期待聲請人為友善父母等語。  3.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丁○○進行訪視調查,據 覆略以:「兩造於110年3月16日離婚後無聯繫,相對人因賭博積欠甚多債務,工作與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母親亦曾提及相對人不曾拿錢給她作為家用及子女生活費,兩造離婚前,丁○○主要由聲請人照顧,離婚後至113年7月則由次女丙○○主要照顧,協助飲食、盥洗、家務並督促其學習,113年7月迄今,丁○○主要由相對人之母親照顧,丁○○之學費主要由聲請人繳納,丁○○為高敏感孩童,不自在時臉色猙獰,讓人覺得不好相處,113年7、8月丁○○曾寫字條提及想自殺,並表示需要陪伴,聲請人與次女丙○○能陪伴未成年子女遊戲及摺紙,丁○○與聲請人、丙○○關係佳,觀察丁○○與聲請人會面後翌日會不想上學,會面前一日(星期五)心情較佳,丁○○曾提及相對人下午4、5點外出,翌日上午7、8點返家,父子互動少;相對人經家調官多次電話聯繫均未接,委託相對人之母親表達因工作無法到院調查,相對人之母親表示相對人過往有賭博習慣,積欠債務,因此出售家裡田地,經濟狀況不佳,111年至112年間務農,113年起外出工作,現從事冷凍庫工作,夜間工作、白天休息,相對人母親觀察丁○○自從次女丙○○離家讀書後,常感到孤單,曾多次向相對人母親表示不喜歡住在埤頭,沒有伴,希望與丙○○同住,多次哭泣。總結報告:相對人母親雖能提供丁○○基本照顧,而相對人因債務問題、經濟壓力影響對丁○○生活費用之給付,且其可用以陪伴照顧丁○○之時間明顯不足,與丁○○互動少,未能理解子女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亦未能與校方保持聯繫,相對人長期疏忽未成年子女丁○○之身心需求,恐使丁○○有負面思考、易怒、攻擊行為、無法專注,抱怨無人照顧或關心、孤單、意圖自我傷害等情緒表現,及同儕關係不良、上學遲到或缺席,學業成就低落等,對丁○○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事,評估相對人不適合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反觀聲請人之親權意願積極,現階段身心狀況、工作與經濟狀況大致穩定,離婚迄今持續關心丁○○,能理解其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陪伴就醫、購置生活用品,繳納學費等,也能與校方保持聯繫,未成年子女丁○○與聲請人有正向感情依附,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等語,可參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㈣本院參酌前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資料,可認因相對人工作 與經濟問題,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暫,兩造離婚後相對人雖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但對未成年子女僅提供吃、住,甚少陪伴照顧,親子關係疏離;甚至未成年子女丁○○於二位姐姐因就學因素搬出後,丁○○感覺孤單,並出現學習落後、同儕衝突等行為問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聲請人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學校老師多與聲請人聯繫子女之在校狀況,此有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為憑,聲請人能處理未成年子女之學校狀況並提供學費、生活費等,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與學習情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佳,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意願、照護環境及情感依附等條件亦均良好。反觀相對人,除拒絕接受訪視外,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曾遵期到庭,實難認有積極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故其是否為適任之親權行使者,已非無疑。從而,本院綜核全案卷證以及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意見(見保密卷宗),認本件確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丁○○、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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