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06-2024121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乙○○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人戊○○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父親嗜賭成性,自幼 很少看過父親在家,無固定工作、未固定負擔家裡生活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不聞不問,獨自前往大陸地區經商,聲請人係由母親獨自撫養成人,兩造久未連絡關係疏離。嗣相對人生病回台就醫,聲請人等遭行政執行署追討相對人欠繳之健保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出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分有明文。查相對人現年71歲,名下無財產,亦有相對人之近二年所得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現階段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等既係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相對人原負有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92年間,向本院訴請與相對人 裁判離婚,主張相對人自79年起隻身前往大陸,將原告與子女棄置臺灣,且自81年起不回國同居,亦未給付任何生活費,由本院以000年度婚字第000號審理後判決離婚等節,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參之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相對人自79年起多次出入境,且自81年12月起,每次入境時間僅數日旋即出境,堪信相對人確實自79年起,即未對聲請人等負扶養義務。又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OO,但相對人一直沒在家,相對人學電機的,賺很多錢,但我們都沒有看到錢,相對人常常不在家,也沒有給生活費,房租跟生活費、小孩學費都是我當作業員的錢出的,79年之後相對人就去大陸,之後很少回來,他在大陸另外結婚生子,他在大陸有房子,我們在臺灣住豬寮等語。參之相對人之妹妹丁○○亦稱:相對人去大陸打拼,偶爾回來看看我們,他在大陸有老婆、女兒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鑑定意見為憑。觀諸上開文件,相對人在大陸地區的女兒於西元0000年即出生,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即離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給付生活費等節,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於聲請人等未成年之前,依法本即負有保護教養之扶養義務,理應與聲請人等之母共營合作,適切滿足聲請人等於成長過程中所需之受扶養要求及親人關愛,相對人卻在聲請人等年幼時便離家未再負擔扶養費及穩定探視聲請人等,甚至與聲請人之母親離婚前即另組家庭,並以大陸地區之家庭為生活重心,是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仍令聲請人等須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著實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等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