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5-03-05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14-202503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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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於民國101年11 月19日與乙○○之父親即○○○離婚,由○○○為乙○○之親權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於113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雖因○○○辭世而成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其於離婚後即未與乙○○同住,並已遷居香港,○○○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人即乙○○之祖母單獨照護,相對人實未參與陪伴未成年人學習成長,是相對人顯不適任監護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等語。 二、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里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調查,訪 視結果依據訪視時聲請人及案主之陳述,案主最後一次與相對人會面是在就讀國小4年級時,迄今已長達5年以上之時間未有聯繫,無法有效執行案主之法定權益,反觀聲請人有妥適之居住處所,未成年子女自國小六年級下學期便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聲請人為案主之主要照顧者,瞭解並掌握案主之日常作息、學習情形和成長發展,對於案主生活及學校事務均能親力親為,能滿足案主生活需求,雖聲請人無收入,但在案大姑姑的協助下,可滿足家庭經濟開銷,案主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互動自然熱絡,評估聲請人總體照顧計畫可行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與主要照顧者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8月12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77號函及檢附之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4頁)。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114年2月5日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不記得媽 媽的樣子,印象中最後一次見到她是伊3歲時,父母還沒有離婚,離婚後伊與爸爸同住在臺北,到伊小學6年級時與爸爸搬回彰化與阿媽同住,伊與媽媽沒有聯繫過,也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伊同意阿媽本件聲請等語,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從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親權 ,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㈣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監護人,自 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申請相關補助或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相關法律行為,且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規定辦理相關程序,本院亦毋庸另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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