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15-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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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對未成年人丙○○(○、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原以未成年人丙○○為相對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相對人為乙○○,並請求裁定停止相對人乙○○即丙○○之養母之親權及改定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丙○○(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之養父○○○於113年2月14日死亡,養母乙○○於105年間與○○○離婚後即離家未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保護教養義務,甚與未成年人未再聯絡、見面,乙○○並另案聲請終止收養,由鈞院以000年度養聲字第00號案件審理,乙○○對未成年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未成年人復無其他親屬可為保護教養,為維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109年12月協助將未成年人安置於財團法人雲林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附設私立○○育幼院,以穩定未成年人生活及就學;未成年人之養父因病亡故,其養母對未成年人無感情基礎及扶養意願,且未盡保護教養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請求裁定停止乙○○對未成年人丙○○之親權。又查無未成年人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順序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離婚後即未與丙○○來往,因○○○去世, 鄉公所來文說伊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但伊目前無工作又罹患精神疾病,伊沒有辦法行使親權,伊要放棄等語。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憑,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同意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佐以聲請人出具之脆弱家庭個案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載明:109年8月14日未成年人丙○○之學校通報案家為隔代教養,案主自小由案祖母照顧,案祖母跌到後行動不便,擔憂自己無法提供案主妥適照顧,109年12月4日陪同案主入住○○育幼院,111年8月之前,案主之養父曾前往育幼院進行親屬會面,確認案主在院適應情況良好,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案養父因病多次進出醫院,案祖母則在○○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養,113年2月1日案養父因感染症入院治療,於同年月14日在醫院病逝,相對人於105年與案養父離異後,與案主關係疏離,對案主無感情基礎亦無照顧意願,近日向法院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無其他親屬可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考量未成年人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提起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本府任之,俾利醫療、就學、發展與照顧等事宜等語。 ㈡經本院囑託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報告略 以:案養母於105年與案養父協議離婚後就未曾與案主接觸互動,案養母連案主面貌皆已完全遺忘,惟113年3月7日接獲○○戶政事務所公文始知其為案主之法定監護人,惟案養母具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及認知能力有限,其自述原在○○鄉○○工廠從事作業員,113年4月間因癲癇發作在家中跌導致肩胛骨脫臼需打入4支鋼釘,目前在家中休養,薪資部分約為每月新臺幣19,000元至2萬元,無餘裕可扶養案主,案養母目前生活花費依賴其兄長支應,評估案養母已無法適任案主之主要照護者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6月5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16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已居住安置機構3年,未成年子女陳述於幼兒園階段,案養父經常外出然未工作,案養母便離家未再與其同住,此後由案祖母為主要照顧者,直至未成年人7歲,案養母與案養父才離婚,未成年人自國小5年級因案養祖母生並無力照顧其而受安置迄今,未成年人目前喜歡居住再安置機構,希望未來繼續居住在此安置機構至能自力生活為止等語,有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113年6月21日雲萱養字第113028號函及所附調查報告為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5年離婚迄今未與未成年人丙○○有何聯繫 、照顧,足認相對人無論在主觀及客觀上,皆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其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對子女之親權。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未成年子女丙○○之養父已逝、相對人即養母經本院宣告停止 親權,已如前述,其等均不能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又丙○○之養祖母現罹病在護理之家接受養護,外養祖父母已逝,丙○○復無同居之兄姐,依前揭規定,已無足以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最近親屬。彰化縣政府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對未成年人丙○○為妥適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彰化縣政府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選任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未成年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上情,認彰化縣政府社工丁○○為未成年人丙○○之社工員,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