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22-202502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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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洪國鎮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 ○○○ ○○○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各 依附表一編號1至4「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擔;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訴訟繫屬後,追加請求被告乙○○返還代墊扶養費新 臺幣(下同)481,91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一第210頁);以及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丁○○應返還被繼承人○○○之土地徵收補償款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未敘明其依據,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依據(見卷二第240頁),乃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甲○○、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下稱○○○)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死亡,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子女,應繼分各為1/5,又被告丁○○於109年間將○○○受領土地補償金611,929元擅自提領,受有利益,致○○○晚年全無財產可供生活,仰賴原告支應,依民法第179條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㈡○○○自105年之後身體健康每況愈下,原告、被告丁○○、甲○○ 、丙○○曾簽訂監護協議,由伊將母親接至新北市照顧,自105年至112年間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之醫療支出,共計2,409,68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丁○○、乙○○應各給付481,93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丁○○應返還611,929元予被繼承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2.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1,919元,及自家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丁○○:105年之前○○○都在彰化縣○○鄉由伊照顧奉養,105 至110年間,○○○在彰化及新北兩邊照顧,109年間政府發放土地補償金撥入○○○○○鄉農會帳戶,其中修繕老家倉庫屋頂花費4萬元,110年3月間母親上臺北時要伊領取8萬元帶去臺北,並表示剩下的金錢贈與伊,伊始於110年3月4日轉帳40萬元至伊設於農會之帳戶,此部分非○○○之遺產。原告自始保管○○○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該帳戶於107年6月間尚有餘額336,665元,又○○○自109年12月18日至113年6月21日領取之老人年金、利息及現金券等共336,975元,總計○○○自有資產應有673,640元,而原告所提105年至112年醫療總支出為188,620元,尚有餘額可供○○○於110年3月至113年5月過世前使用,且伊多次要求原告將母親載回由伊自行照顧,原告均拒絕,不讓其他子女探視母親,甚至母親過世亦不通知伊與其他手足,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應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乙○○:母親○○○於109年間獲取政府之土地補償金已贈與 丁○○,此為母親權利伊無意見;原告及丙○○自作主張將母親帶至北部不讓其他家人探視,且去世時亦未通知其他手足,母親生前之財產均由原告掌控,又○○○上臺北與原告同住時,已為高齡95歲的長者,應無交通及育樂之需求,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應不足採,其主張代墊扶養費亦無理由。 ㈢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判斷: ㈠分割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21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卷一第21頁、不公開證物袋內戶籍謄本),堪信屬實。 2.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部分: ⑴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原告及到庭 之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各類存款餘額查詢表、餘額查詢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203、207頁,卷二第49頁),堪認屬實。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土地徵收款61 1,929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惟為被告丁○○、乙○○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113年5月6日在原告新北市住處之錄影光碟,被繼承人○○○曾對原告稱:「我○○○,我(停頓)有60萬,寄彰化銀行的存摺(停頓約4、5秒),寄(停頓)寄丁○○(停頓約4、5秒),我要討回來(停頓約2秒),我生活要用,這樣...(錄影突然中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光碟明確(見卷二第243頁)。然上開錄影僅為○○○非完整之談話片段,語句間多處停頓而不連貫,是否出自○○○本意,或是否斷章取義,顯有可疑;且○○○所稱「寄」給丁○○,則○○○與被告丁○○間,就土地徵收款是否尚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有可能,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丁○○之不當得利;況依上開影片,顯見○○○生前早已知悉被告丁○○取得其金錢,卻未曾直接向被告丁○○為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反而於去世前2星期始向原告為上開言論,尚難以○○○曾向原告為上開不完整之陳述,遽認原告已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款項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予全體共 有人,難認有據,本件○○○之遺產範圍,應為附表一所示之4筆金融存款。 3.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⑵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性質皆為存款,本屬可分 ,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系爭存款總額為62,794元,每人平均分得12,559元(4人)、12,558元(1人),爰分配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並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與有無謀生能力之判斷無涉;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2.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代被告丁○○、乙○○墊付○○○之 扶養及醫療費用,並提出○○醫院、○○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查: ⑴原告主張自105年至113年間○○○所需之醫療費用總計為212,99 0元,固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然○○○設於○○郵局帳戶於105年5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436,045元;自105年1月至108年12月間,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550元、113年1月至5月,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4日回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51至253頁、卷二第)。是自105年1月至113年5月,○○○共領取老農津貼751,238元,加計原有之存款,○○○自105年起至死亡為止,其財產應有1,187,283元(計算式:436,045+751,238=1,187,283)。上開財產顯然足以支應醫療所需,且尚餘974,293元(計算式:1,187,283-212,990=974,293)可供生活,則自105年至113年之8年間,○○○每月可支用之金額約為10,148元(計算式:974,293812≒10,148),審酌○○○為15年次,105年起已高齡90歲,除吃住與醫療費用外,難認尚須支出何行動及育樂費用,則每月1萬餘元應足以維持生活。 ⑵況○○○係自110年3月起,始與原告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以 及○○○之老農津貼自119年12月起匯至其郵局帳戶並由原告保管等節,均為原告所是認(見卷二第176頁)。則自109年12月起,匯入郵局帳戶之老農津貼共327,450元,於109年12月間,該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額245,418元等情,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見卷一第265至267頁),是自109年12月起,原告可支配之○○○財產尚有572,868元(計算式:327,450+245,418=572,868),每月可支配之所得約10,416元(計算式:572,86855月≒10,416),應足以維持○○○吃住之基本開銷。原告徒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主張○○○有受扶養必要云云,然以○○○當時已高齡94歲之情況,難認其每月必要支出需達2萬餘元,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上開財產不足維持生活,以及確有以原告自己之財產支出○○○生活費用之情形,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⑶參酌原告自87年起即積欠○○區農會本金100餘萬元,至113年 底加計利息、違約金共421萬餘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區農會函文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53頁),顯見原告本身債臺高築,難認其有何財產可扶養○○○。反而○○○於112年5月間,尚贈與原告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9頁),益徵○○○尚有多餘財產可贈與原告,顯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 示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該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返還611,929元,及其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等,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均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是本件就分割遺產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至原告敗訴部分,則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本件裁判費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20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2 存款 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 由丁○○取得;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392元 原告取得12,559元、丙○○取得3,833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4 存款 ○○鄉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573元 丁○○取得6,729元、乙○○取得12,559元、甲○○取得12,559元、丙○○取得8,726元;如有孳息,由兩造平均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