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04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26-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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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3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款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及聲請自非合法,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