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03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29-2025020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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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丙○○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自聲請人年幼起,相 對人沉迷於賭博積欠大筆債務,並未提供聲請人生活費、學費,約半年前,相對人甚至要求聲請人丙○○貸款給相對人用,丙○○不同意,相對人即對丙○○為暴力行為,相對人亦曾對渠等母親丁○○為家暴行為,聲請人自幼即由母親獨力照顧、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照顧保護之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伊目前有工作,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做蝦皮 的倉管,每月薪水差不多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己負擔房租、水電,伊沒有向聲請人要求扶養費;伊結婚後有支付家庭開銷如房租、水電,伊配偶沒有錢也向伊要,有時候會給3,000元、5,000元,聲請人以為錢都是伊配偶出的;伊有要求聲請人丙○○去辦機車貸款,那時候伊有欠別人錢要還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相對人現年50歲,111、112年並無收入、亦無財產,1 13年8月固有加保臺灣OOO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0,300元,然同年10月即退保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卷第39至45頁、127頁),是相對人雖現年50歲,無欠缺謀生能力的事實,惟其並無所得、亦無財產,客觀上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聲請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其等有權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年無業且在外欠債,家中生活費用皆由 聲請人之母親丁○○支應,於113年7月間,相對人因債務問題要求聲請人丙○○貸款予相對人,丙○○不同意,相對人即拉扯丙○○發生家庭暴力等語。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結婚後住在相對人父親之房屋,相對人從事粗工,薪水不穩定,或是去電子遊戲間玩機台,相對人沒有多餘的財產可以給伊們,伊有在工廠當作業員,每月薪水2萬多元,家裡的支出大部分都是伊負擔,因為相對人都說他沒有錢,伊自己想辦法比較快;聲請人丙○○之前有去借錢幫相對人還過一次債務,這次相對人又要丙○○去借款,丙○○不願意,相對人有與丙○○爭吵,之後伊與聲請人搬出去,相對人之前也有要伊去借錢,伊不同意,相對人就生氣會打伊,聲請人他們都有看到,可能是相對人賭博輸了需要錢還債等語,並有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為憑(見卷第107頁、證物袋)。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有向別人借錢,周轉不過來,要求聲請人丙○○辦車貸給伊,但丙○○不同意,之前也有要證人丁○○貸款給伊,貸款是丁○○去清償,貸款原因是缺錢、全家都缺錢等語(見卷第104、105頁)。觀諸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相對人稱:「今天處理3萬,後面我再繳,不會害到你,你怎聽不進,我做錯我認,我背」;丙○○回稱:「我跟你說了,上次最後一次」、「你上次也這樣」、「沒見你改」、「你上次有沒有這樣講」、「我是不是就改掉賭博,好好過日子」、「你有沒有做到」等語(見卷第107頁)。堪信相對人因需償還賭債或其自身債務,而要求聲請人丙○○、證人丁○○出面貸款予相對人使用,並非用於家庭生活費用;益徵聲請人等之扶養費用大部分確由證人丁○○負擔,相對人因賭博成習,多次騷擾聲請人等之母親丁○○、聲請人丙○○要求借款予相對人使用,而有使渠等均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  ㈣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結婚後,尚有提供住處予聲請人等居住, 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期間,相對人仍有負擔少部分家庭生活費,難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之立法理由「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情節重大之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自無從適用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免除聲請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因此,聲請人等請求完全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據。惟考量相對人多次要求聲請人丙○○、配偶丁○○貸款以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如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即施以家庭暴力,聲請人甲○○亦在場目睹,對於聲請人2人均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及痛苦,如令聲請人等人負擔相對人之全部扶養費用,亦屬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情,認以減輕聲請人等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適當。  ㈤聲請人丙○○於111年所得為6萬餘元、112年所得8萬餘元、113 年始畢業,每日工資為2,000元;聲請人甲○○目前在工廠半工半讀,每月薪水3萬7,000元、111年所得為7萬餘元、112年所得為42萬餘元,兩人均無其他財產等情,為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資料閘門在卷可參(見卷第47至61頁、第97頁)。以及相對人現居住彰化縣○○鎮,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彰化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292元,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並斟酌前述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母親及聲請人丙○○施以家庭暴力之情形,為求事理之衡平,認應調整減輕丙○○、甲○○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酌定丙○○、甲○○對之扶養義務應分別減輕為每月2,000元、4,000元。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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