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32-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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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甲○○ 兼 上一人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及甲○○之母, 於民國84年即離家出走,將當時年僅10歲之聲請人乙○○,年僅7歲之聲請人甲○○拋下,直至91年6月10日始與聲請人乙○○等2人父親離婚,在此7年間均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等2人係由父親及祖母扶養照顧,因此聲請人乙○○國中畢業後即選擇就讀夜間部高職,半工半讀,自給自足迄今,並偶而提供聲請人甲○○零花,而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不曾主動前來探視,分擔聲請人乙○○等2人學費,長期未參與聲請人乙○○等2人生活。上天給大家時間都是一樣的,從年輕到老,很公平,是人都會老去,聲請人乙○○也如此,相對人前後共計約30年時間,未曾負擔聲請人乙○○等2人任何費用,只要相對人努力即能有全新人生,前提是相對人不懂珍惜自己青春而浪費了,只能說當相對人選擇丟下一切,拋棄家庭與子女,日後也將為此行為付出代價。因為世界上沒有後悔藥,並非人生來無情,而是相對人當初種什麼因得什麼果,我們都要為自己人生負責。聲請人乙○○一路辛苦一個人走。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㈠聲請人乙○○等2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以聲請人具有扶養義務為前提要件,如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扶養義務可資減輕或免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薪水袋、帳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觀諸上開文件,僅可得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乙○○等2人之母,於91年6月10日離婚,聲請人乙○○等2人均由其父監護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聲請人乙○○等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然屆至。又經命聲請人乙○○等2人提出扶養義務已然屆至之事證,聲請人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當庭陳稱聽聞舅舅告知相對人已無法工作,可能會被社會局帶走等語。足見聲請人乙○○等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仍未發生。聲請人乙○○等2人既無法證明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業已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渠等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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