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3-13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33-20250313-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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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柏霖律師(事務所地址:台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25,00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3之子,聲請人及其姊 A01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在案。茲因相對人疑似患有失智症,無法與人對談,不能理解問題,為利前開非訟程序進行,以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程序,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電詢彰化縣政府社工 ,甲○○社工稱: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至養護中心訪視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名字、住哪、為什麼住進來時,相對人均笑笑直視伊,沒有講話,據養護中心照護人員表示,相對人平常會自言自語,可自行進食,狀況不好時需協助餵食、使用尿布,需協助上下輪椅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以臨床心理師乙○○對相對人之診斷結果略以:相對人坐輪椅,雙手裝手拍,使用三角固定帶,頻繁雙腳姿勢,時而翹腳時而盤腿,全程對問題無口語及肢體回應,無眼神對視,無法遵循簡單指令(如:閉上眼睛),無法進行一般對話。相對人在CASI及MMSE表現屬缺損程度,且根據CDR目前日常生活與職業功能有明顯下降,屬重度失智程度,建議持續追蹤治療,並於一年後追蹤其認知功能狀態等情,此有彰化縣私立德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4年1月23日德昌(行)0345號函附之精神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為無非訟能力之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彰化律師公會所推薦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認黃柏霖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且黃柏霖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選任黃柏霖律師為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合宜。 四、又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 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可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非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如不預納該費用將致本件非訟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非訟事件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5,000元,並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預納上開金額。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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