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36-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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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相對 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觀諸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是為便利未成年子女使用 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並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定,是為 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以起訴或聲請時未成年子女之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至於住所地或居所地係如 何選定的,則在所不問。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乙○○(下稱未成年子女乙○○)之戶籍於本案聲請時,係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又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住居所及就讀之學校均在雲林縣境內,是依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職權裁定移轉管轄,爰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本院判斷: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仍居住於彰化縣境內,其僅 係為就學之目的而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境內,此經聲請人二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堪認未成年子女乙○○之居所目前確實仍在彰化縣境內,未成年子女乙○○並無以雲林縣為住居所之意,故應認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人二人並未同意相對人之請求,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相對人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4項規定,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 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