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HDV-113-家親聲-257-2025022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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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兩造為父女關係, 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有下列情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㈠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㈢且相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自有記憶以來,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期長時間不在家, 聲請人皆由母親○○○(已過世)一手帶大照顧扶養,我們自小在母親為生計四處奔波唱歌仔戲中,睡戲棚後舞台成長;眼看著孩子日漸長大不適合再四處漂泊,需要開始接受教育,逐將我們寄居在叔叔家,母親則專心唱戲賺錢;一日叔叔家意外大火,幸好我們都安全逃出,母親驚嚇害怕之後做出了改變,便轉行回到鄉下從事海產養殖。 二、母親為了我們的心靈健康成長,給父親建立了一個好父親形 像,也努力維持著對外的幸福表象;可是我們知道母親常常以淚洗面,因為父親不知身在何處,長時間失聯;因水產養殖的海埔新生地居住處偏遠且交通極其不便,母親怕耽誤我們上學,便選擇在村里蓋了一間鐵皮屋,從事鰻魚飼養,一家人窩居在此,由爺爺、奶奶(均已過世)輪番來照顧我們,父親不聞不問,完全未盡教養之義務。母親是親力親為的摸索著改善養殖方法,我們兄妹們開始分配家務,幫忙撒魚糧餌料、洗衣、曬衣、照顧看魚塭的狗,終於養殖業小有收穫。然父親四處花天酒地,到處欠債,全村皆知。我們幾次偶然撞見被父親毆打的母親,其後父親更是開始外遇不斷,記憶中陪同母親四處抓姦了多次,直到母親對父親心灰意冷;這種回憶對我們日後對婚姻產生了陰影。母親私下以淚洗面,但把堅強陽光給予我們,母親多次為了維護這個家,央求父親多點時間回來看看年幼的孩子,但每次溝通至此,就常被家暴毆打,長期對我們三孩子不聞不問。 三、長期言語暴力與肢體衝突下,母親不堪負荷為求活命,故提 出家暴離婚,父親同意離婚的要求是:他要三個小孩的監護權並要求我母親淨身出戶。 四、民國79年8月父母多次協商成功離婚後,母親離家獨自居住 ,父親雖取得監護權,一樣未盡撫養三個未成年小孩的責任,放任我們三小孩獨自居住,幸而爺爺、奶奶、叔叔、嬸嬸,放心不下正值發育期、青春期與升學考試的我們,給予我們關愛、開導與日常生活照顧,身體孱弱的爺爺、奶奶更是心疼的為我們照顧三餐。 五、民國80年10月父親再娶甲○○女士後,我們三個小孩就離家, 去找母親與母親共同生活;哥哥○○○兄代父職,與母親一起努力撫養我們。在那個年代,一個離婚的中年女人再帶著三個孩子,真的是很不容易!母親為了能多賺點錢讓我們三孩子有教育費,我們搬過無數次的家,這期間○○○先生更是沒有給過任何生活費、撫養費亦或是學費、教育費用,也無任何互動往來。 六、母親○○○於民國93年積勞成疾,因病過世,我們三兄妹為辛 苦了一輩子的母親,送她走完人生最後一程,萬分感恩母親,感謝這偉大無私的母愛。哥哥○○○兄代父職母職繼續的照顧著我們。 七、哥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因工安事故意外身故, 因長年與父親失聯,故請叔叔跟親友長輩幫忙協尋父親,8月29日上午○○○先生與甲○○女士突現台中市立崇德殯儀館,聲稱沒能力、沒錢,關於喪葬事宜要我們倆姊妹自行處理。甲○○女士叫父親無須協助處理,辦理哥哥○○○後事,堅持叫父親不要寫在訃聞上。是此父親對於喪葬事宜完全不聞不問,對於喪葬費用避之不談,辦喪事期間,父親跟張女士以line電話聯繫我,每每談及是否能請二人出面,為哥哥處理規定的相關事務與申請各項喪葬費用時,張女士直言:二人都沒有錢,喪葬費要我們自己去想辦法! 八、哥哥先前投資失敗,並無遺產,父親○○○表明要拋棄繼承。 但又再度提出哥哥的工安事故,有多筆可以請領之費用,其要依法處理。父親○○○是哥哥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是遺屬請求權人、更是喪葬費請求權人,心裡只想著賠償金,卻不願意履行殮葬義務。從8月29日到9月9日哥哥出殯日,都未曾見過父親,其對於葬事宜不聞不問,其態度之冷漠令人心寒。故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10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遺棄屍體罪,甲○○教唆遺棄屍體罪。實為家門不幸,聲請人對父親,充滿了怨氣。提出此聲請,希望可以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九、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生活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訃聞一件、警察局報案單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目前另組家庭,其目前家庭成員有配偶甲○○、已成年兒子○○○,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聲請人過往曾賺很多錢、且相對人甫領走哥哥○○○工安死亡之各項補助款,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此有聲請狀及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目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有同財共居之其他家庭成員可扶養相對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